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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1民初25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有限公司与谭帮孝、江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帮孝,江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2586号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德贵。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被告:谭帮孝。被告:江桂英。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农商行)诉谭帮孝、江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澍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广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红、陈建,被告谭帮孝、江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谭帮孝、江桂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0元及利息223484.17元,本息合计463484.17元(现利息暂算至2017年8月25日,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2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6009‰从2017年8月26日起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谭帮孝于2009年12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66072009年个借字第074号《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24万元,月利率7.965‰,约定到期日2010年12月20日;同日,被告谭帮孝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66072009年高抵字第01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广汉市小汉镇红马村六社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权证号:广(小汉)权字第0142号、广国用(2004)第602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以自有资产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筹集资金归还,其向原告申请将借款展期,并于2010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广汉信个展(2010)290008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1年12月18日,并将借款利率变更为8.4006%,逾期未归还的月利率在8.4006%基础上上浮50%;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夫妻双方共同声明》、《保证承诺书》,声明该债务系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并承诺以自有财产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原告在按时足额向被告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后,多次催收,二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谭帮孝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我现在资金周转困难,现在无法还清借款,但是我的住房可能会进行拆迁,我也在做一点工程,如果有钱,我马上就还,我尽量在三年内偿还。被告江桂英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我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债务。只能慢慢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2日,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被告谭帮孝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66072009年个借字第074号。合同约定:被告谭帮孝在原告处借款24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本贷款用于偿还2008年9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2008)第30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欠贷款人的债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固定利率为月利率7.96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谭帮孝与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编号为2066072009年高抵字第01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广汉市小汉镇红马村六社房屋为其在2009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房权证号:广(小汉)权字第0142号、广国用(2004)第602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承诺以个人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2月29日,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谭帮孝发放了借款2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筹集资金归还,遂向原告申请展期。双方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广汉信个展(2010)290008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前述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1年12月18日,并将借款利率变更为年利率10.08072%,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担保人有关权利义务及按2066072009年高抵字第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执行。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人(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声明》、《保证承诺书》,声明前述债务系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并承诺以自有财产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同意用自有前述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另查明:1、前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7年8月25日欠付利息为223484.17元;2、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更名为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前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借款人(担保人)夫妻双方共同声明》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依法成立的合同,以上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谭帮孝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当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及利息、罚息,符合双方的约定,而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谭帮孝、江桂英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前述债权的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二被告不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帮孝、江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为:2017年8月25日以前利息为223484.17元;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2.6009‰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前述债权以抵押房产(位于广汉市小汉镇红马村六社房屋,房权证号:广(小汉)权字第0142号、广国用(2004)第60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126元,由被告谭帮孝、江桂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澍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