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1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巴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刑初196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某某某,男,1982年6月8日出生于蒙古国,国籍:蒙古国,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蒙古国东方省乔巴山市。因本案2017年8月24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9月6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0月1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陈玉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赛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外事处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瑞峰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春武、康恩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某某、指定辩护人陈玉发、翻译人员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巴某某某在满洲里市国际商贸鞋城8号门市内窃取沙发上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满洲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巴某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巴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未提出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巴某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巴某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所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巴某某某在满洲里市国际商贸鞋城8号门市内窃取沙发上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满洲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当日19时,被告人巴某某某在满洲里市世纪广场北门入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盗赃物被当场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巴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说明、护照、失主王凤云的报案及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记录、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巴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所盗物品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巴某某某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所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驱逐出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瑞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