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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潘国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有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国有,男,汉族,1965年2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初中文化,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恒惠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智亮,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国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国有及其辩护人杨智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国有,为了达到让xx及yy出租车公司的司机不再上访的目的,自己砸毁并指使年某、王某砸毁所属以上两家公司的出租车,年某于2017年6月5日凌晨用斧子砸毁吉F4Tx**号出租车以及吉F4Tx**号出租车,王某于2017年6月7日凌晨用扳手砸毁吉F4Tx**号出租车以及吉F4Tx**号出租车,潘国有于2017年6月6日23时许用砍刀砸毁吉F4Tx**号出租车。经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认定:被损坏的吉F4Tx**号新款桑塔纳轿车前挡风玻璃和左前门玻璃于2017年6月5日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630.00元;被损坏的吉F4Tx**号现代现在瑞纳轿车前挡风玻璃于2017年6月5日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480.00元;被损坏的吉F4Tx**号现代瑞纳轿车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前门左右挡风玻璃、后门左右挡风玻璃、后翻盖钣金喷漆全车贴膜和其他配件于2017年6月7日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4,325.00元;被损坏的吉F4Tx**号现代瑞纳轿车后挡风玻璃于2017年6月7日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520.00元;被损坏的吉F4TB**号现代轿车后挡风玻璃于2017年6月7日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520.00元。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潘国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年某、王某、刘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视听资料。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国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国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自首,在侦查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行到抚松县公安局投案,庭审中如实交代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潘国有系初犯,在实施本次犯罪行为之前,一直遵纪守法,表现良好,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从造成的后果看,本案所毁坏的财物数量不大,刚刚达到立案追诉标准。被毁坏的出租车已经通过修复并重新使用,其亲属已经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国有系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恒惠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因其所在公司与“xx”、“yy”两家出租车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潘国有对“xx”、“yy”出租车公司“上访“不满。指使年某于2017年6月5日用斧子将其认为带头“上访”的周某驾驶的吉F4Tx**号现代现在瑞纳轿车前挡风玻璃(市场价值为480.00元)、付某驾驶的吉F4Tx**号新款桑塔纳轿车前挡风玻璃和左前门玻璃(市场价值为630.00元)砸毁;2017年6月6日23时,潘国有用刀(铁质木柄)将其认为带头“上访”的刘某驾驶的吉F4Tx**号现代瑞纳轿车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前门左右挡风玻璃、后门左右挡风玻璃、后翻盖钣金喷漆全车贴膜和其他配件(市场价值为6,475.00元)砸毁;指使王某于2017年6月7日凌晨用扳手将其认为带头“上访”的王某驾驶的吉F4Tx**号现代瑞纳轿车后挡风玻璃(市场价值为520.00元)、李某驾驶的吉F4Tx**号现代轿车后挡风玻璃(市场价值为520.00元)砸毁。另查明,2017年6月22日,潘国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潘国有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证实潘国有已经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及立案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摘自侦查2卷P36-61)证实:肇事现场的状况。3、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被告人潘国有指认作案现场和扔作案工具现场情况及照片,证人年某、王某指认作案现场情况及照片。4、关于6.7松江河出租车司机大规模集访情况说明、证明及参与上访到长春的车辆及人员名单:证实松江河籍出租车上访原因以及上访车辆名单。5、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潘国有作案工具铁制木柄道具予以扣押的情况。6、鉴定意见:证实经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被砸的五台车损失价值共为6,475.00元。7、:证实潘国有系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恒惠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8、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潘国有家属已与被害人刘某、周某、王某、李某、付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五被害人对被告人潘国有谅解。9、证人年某证言:证实2017年6月4日早上,潘国有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帮个忙,见面后,潘国有给了我一张纸,上面写了五个出租车车牌号,让我碰见这五台车就打车走,如果出租车不打表计价就打运管的电话举报,当天我在某镇溜达到下午三点多也没碰见这五辆车,到了晚上五六点钟,潘国有给我打电话让我今晚把这几辆车砸了,到了凌晨1点左右,我在德泰小区里面发现了其中一辆出租车,我就用斧子的头将这辆出租车的风挡玻璃砸了一下,当时玻璃就碎了,我就拿着斧子往北跑,到了绿园小区,我又看见其中一辆出租车,我又用斧子把这辆车的前挡风玻璃和驾驶室左前玻璃砸了。10、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潘国有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他帮个忙,有两台松江河籍的出租车总是告他,让我把他俩车给砸了出出气,过了一会潘国有到我家开车拉着我到了东林街嘉馨浴池附近,看见车牌尾号时63和21的两台车,潘国有说就是这两台车,让我晚点来砸了,我说行。晚上12时许,我在家拿着扳子将那两台出租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碎了。11、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7年6月7日7时10分许,我放下我停放在某镇某小区A2栋2三元门前的车牌号为吉F4Tx**号出租车的前后风挡玻璃、四扇车门的车窗玻璃全被砸碎了,后备箱的盖子上还被砍了一个口子,四个车门的车门立柱都被刀砍掉漆了,主驾驶的车门和主驾驶后面的车门内侧门板全被砍破了,当时车内有200多现金还没丢。12、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2017年6月5日5时许,我发现我停放在某镇德泰小区的吉F4Tx**号出租车的前挡风玻璃被人砸了。13、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7年6月7日6时许,我发现我停放在某镇xx浴池的吉F4Tx**号出租车的后挡风玻璃和左侧玻璃被人砸了。14、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7年6月7日5时30分许,我发现我停放在某镇某某浴池的吉F4Tx**号出租车的后挡风玻璃被人砸了。15、被害人付某陈述:证实2017年6月4日22时30分许,我将车停在某小区C3去和C2去交界的马路上,5日1时许,听见楼外有人砸东西的声音,我没当回事,到了早上6时许,我邻居告诉我车被砸了,我下楼发现我的吉F4Tx**号出租车的前挡风玻璃和主驾驶一侧的玻璃被人砸碎了。16、被告人潘国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恒惠出租车公司的副总经理,2017年6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于2017年6月初,因为某镇出租车到政府上访,不让我们恒惠出租车在某镇内营运,我将五个带头上访的人的出租车给砸了,我找我朋友年某,告诉他这五个出租车的车牌号,让他去砸车,第二天中午,他告诉我砸了两辆车,过了两三天,我发现尾数xxx的出租车,我于当晚23时许,用一把60厘米左右的大砍刀砸了,当晚我还给王某打电话让他去xx街附近将车牌照尾号为B6x、B2x的出租车砸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国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控辩双方关于,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国有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潘国有系初犯,案发后,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国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二、作案工具铁制木柄刀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照规定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国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