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5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鸿、宋宏炜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宋宏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5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鸿,男,1994年4月24日出生于政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政和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宏炜,曾用名宋宏伟,绰号“阿乖”,男,1993年1月27日出生于政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政和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鸿、宋宏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鸿、宋宏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鸿、宋宏炜酒后到“瑞格商务酒店”的金百合休闲中心泡脚,期间,李鸿看到朋友叶某、陈某2在电梯内遂靠在电梯口与之闲聊,致使电梯无法关闭,与叶某、陈某2同行的陈某1要下楼便问李鸿是否要在电梯口等待,李鸿认为陈某1多管闲事,便叫宋宏炜一起拳击被害人陈某1头面部。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两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鼻中多发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李鸿、宋宏炜主动赔偿被害人陈某1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次日,被告人李鸿、宋宏炜主动到政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鸿、宋宏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2、叶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政公鉴〔2017〕1001鉴定;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鸿、宋宏炜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鸿、宋宏炜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宋宏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思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木英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void(0);?)第二百九十三条(?javascript:void(0);?)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