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77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厦门闽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市辉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闽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辉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7705号原告:厦门闽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106号香江花园2号楼34A之二。法定代表人:李振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赛花,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厦门市辉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港中路1722号502。法定代表人:易善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玲,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厦门闽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辉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113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10249.49元(以231131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2016年4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8月15日止为110249.4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是否签订买卖合同:签订7份买卖合同。二、买卖合同是否生效、生效时间:7份买卖合同均已生效,生效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3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21日、2016年3月2日。三、合同标的物总价:555979元。四、合同标的物交付情况:原告已交付7份买卖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交付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4日、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3月26日。五、合同价款支付期限:7份买卖合同分别约定“2015年10月9日前付清全款”、“货到工地付清全款”、“预付整批产品货款的30%作为定金,余款待该批产品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清”、“预付整批产品货款的30%作为定金,余款待该批产品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清”、“货到工地三天内付清全款”、“预付整批产品货款的30%作为定金,余款待该批产品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清”、“预付壹万元整作为定金,余款待该批产品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清”。六、合同价款支付情况:被告共付货款324848元。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货款231131元。七、违约责任:被告拒付或拖延付款,原告有权按日收取相应货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被告应承担偿付原告货款231131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之责任。被告请求自最后一批货物到达工地一个月后起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以不超过231131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厦门市辉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闽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113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自2016年4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不超过2311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1元,减半收取计3210.5元,由厦门市辉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慧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昕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