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莉贪污、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刑终308号原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莉,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2008年5月至2013年3月担任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党工委副书记、主任,2013年3月至案发担任潢川县黄寺岗镇党委书记、人大主席,潢川县第十三届人大代表,2015年8月21日被暂停执行代表职务,住潢川县。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童靖,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学刚,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莉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豫1524刑初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豫15刑终38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商城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豫1524刑初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莉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宏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莉及其辩护人童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莉利用担任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党工委委员、副书记、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无偿收受他人所送房屋及现金等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00.024367万元,并为他人在申报土地审批手续、协调群众纠纷、任职等方面谋取利益。1、2011年下半年,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成贵为请托时任潢川县春申办事处主任的被告人李莉以及党工委书记刘太学、包村干部林祖金、徐志刚(三人均另案处理),为其与他人合伙开发的春申办事处崔井村、高塘埂村民组新型社区的征地协调、调解群众纠纷、申报土地手续等方面提供帮助,分别以房票的形式送上述四人六套住宅、两间门面房,其中,2011年7月19日、10月9日、10月12日,李莉以刘伟的名义收受王成贵所送的位于潢川县106国道第六中学隔壁春申新型社区民兵路4号楼至8号楼由南向北第4间门面房一间,2号高层住宅2单元12层东户住宅一套,5号楼2单元3层东户住宅一套。经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鉴定:李莉所收的三处房屋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863243.67元。在刘太学被纪检部门调查以前,即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莉将所收受的三处房屋的收据退给了王成贵的新型社区项目合伙人易新林。并告知易新林,如有人问,就说购房收据是2012年退的。2015年7月,在刘太学被双规之后,被告人李莉主动向时任潢川县县委书记的赵亮汇报了其收受王成贵所送房票并退还的情况。2、2010年农历年底,被告人李莉利用其担任春申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潢川县国税局城区分局时任局长孙建阳为感谢被告人李莉对城区分局护税协税工作的支持所送1万元。2O11年、2012年农历年底,被告人李莉在其办公室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潢川县国税局城区分局时任局长万均琴为感谢其对护税协税工作的支持所送1万元和2万元。3、2O11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莉在其家中收受在该办事处共同开发栗树花园小区项目工程的合伙人易新林、齐建民、刘少举和张炳胜各自所送的5000元(共计2万元)和五粮液白酒2件,被告人李莉为易新林等四人共同开发的栗树花园小区办理用地手续等方面提供帮助。4、被告人李莉利用其担任春申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春申办事处崔井村村干部张炳胜当选潢川县人大代表提供帮助,2011年农历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李莉在其家中非法收受张炳胜为表示感谢所送1万元。2O12年、2013年、2014年每年的农历年底,被告人李莉在其家中三次非法收受张炳胜所送1.2万元(每年400O元),其在工作上为张炳胜提供帮助和支持。5、被告人李莉利用其担任春申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潢川县个体建筑老板易新林当选潢川县人大代表提供帮助,2012年农历正月的一天,被告人李莉在其家中非法收受易新林为表示感谢所送1万元。6、20O9年至2012年及2014年阴历年底,被告人李莉在其办公室先后五次非法收受春申办事处崔井村支部书记满学明1.5万元(每次3O00元),被告人李莉为满学明当选支部书记和在工作上提供帮助、支持。7、2O09年至2011年每年阴历年底,被告人李莉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春申办事处机场社区支部书记王天祥为感谢所送的1OOO元;2012年年底,被告人李莉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王天祥2O0O元,四年共收受王天祥5000元。被告人李莉为王天祥在村务工作上提供支持和帮助。8、2009年农历年底,被告人李莉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刘建华为表示感谢所送5000元,被告人李莉为潢川县公用事业中心在春申办事处辖区内铺设饮水管道工程过程时协调群众工作方面提供帮助和支持。9、潢川籍个体老板王海军打算购买原属春申办事处的潢川县原石油化工厂土地,想找被告人李莉帮忙。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海军得知李莉生病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后,到该院病房内,以探望的名义送去1万元。10、2009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李莉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春申办事处副镇长付良禹以修建奚店村境内乡村公路承包商所给的感谢费为由所送1万元。被告人李莉将上述所得钱款均用于个人生活开支、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莉的近亲属已向公诉机关退出赃款16.6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李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2436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莉伙同他人共同贪污6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下余指控李莉贪污2万元未达到贪污罪定罪的数额起点,故对被告人李莉犯贪污罪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李莉在案发前自动投案,其当庭能够如实供述受贿罪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莉在案发前自动投案,退还所收受的价值86.324367万元的3张购房收据,案发后退出全部受贿赃款,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李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李莉退缴的赃款中的人民币13.7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李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李莉收受三张购房收据中二张购房收据对应的门面房和小高层在收受购房收据时没有开工建设,小高层截止目前仍然没有完工,李莉收受购房收据对应的门面房和小高层房屋的行为,不构成受贿,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莉收受购房收据对应的2号小高层楼房截至目前尚没有完全完工。李莉的亲属二审期间代为缴纳了罚金人民币10万元。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开庭核对无误,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莉收受购房收据对应的门面房和小高层房屋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的上诉理由及相应辩护意见,经查,李莉收受王成贵无偿送给的三张购房收据,在新农村建设征地协调、调解群众纠纷、申报土地手续等方面给予王成贵支持和帮助。购房收据上均明确记载着所收受房屋的位置、面积和已付房款数额,该收据为占有对应房屋的重要凭据。基于王成贵与李莉之间请托与被请托的关系、以及李莉职权的影响,购房收据所对应的三套房屋应处于李莉实际控制之下。购房收据具有财产性利益,上诉人李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三张购房收据的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虽然李莉上诉所称门面房、小高层的建设情况以及小高层截止目前尚未完工属实,但是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相应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关于上诉人李莉收受购房收据对应的门面房和小高层房屋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的上诉理由及相应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莉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莉案发前退还了三张购房收据,案发后退缴其余赃款,在提起公诉前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上诉人李莉亲属二审期间代为缴纳了罚金人民币10万元等情节,可以对原判刑期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4刑初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李莉退缴赃款中的人民币13.7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4刑初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大利审判员 冷宝杨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万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