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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5民初3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宁夏物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与XX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物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XX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宁0105民初3287号原告:宁夏物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物华兴洲苑小区21号楼营业房101室。法定代表人贾自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女,1980年7月20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XX山,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民族不详,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原告宁夏物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XX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原告宁夏物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XX山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物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25元),由原告宁夏物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审判员张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郝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