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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终7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吴轶佳、曾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轶佳,曾晓丹,严政华,曾念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719号上诉人(原审���告):吴轶佳,女,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永安电力公司职工,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晓丹,女,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明溪县商业局退休职工,住福建省明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政华,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念平,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上诉人吴轶佳因与被上诉人曾晓丹、严政华、曾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481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轶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被上诉人曾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严政华、曾念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轶佳上诉请求:撤销(2016)闽0481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吴轶佳对严政华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改判吴轶佳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1.曾晓丹涉嫌高利贷转罪,吴轶佳向法院及公安机关提交的报案材料证实曾晓丹的行为构成高利贷转罪。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将违法行为以判决书的形式合法化,让吴轶佳背上本不应该承担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补充规定和配���通知,曾晓丹构成犯罪,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要求夫妻共同偿还的诉请。2.一审法院枉法裁判。本案借条与转账凭证不符,借条是借款,而转账凭证是货款,一审判决认为借款人严政华收款后即将款项转入担保人曾念平的账户,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不能证明该款项不是用于共同的生产经营。曾晓丹提供的转款凭证是货款,而三方形成的是借贷关系,两份证据互相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吴轶佳要求法院调取曾晓丹转给严政华180万元的资金来源及严政华收款后即转给担保人,而担保人又转去还赌债,实际上是要证明该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的生产经营,而一审法院不予理睬。在司法解释的但书两种情形外,如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转账凭证可以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曾晓丹辩称,2013年12月6日,严政华向曾晓丹借款1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期限一年。严政华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曾念平在借条上“连带保证人”处签字保证。借款后,严政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5日,曾念平还款10,000元。因严政华、吴轶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严政华、吴轶佳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曾晓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严政华、吴轶佳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93.6万元(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从2016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续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曾念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由严政华、吴轶佳、曾念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6日严政华以开投资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曾晓丹借款180万元,严政华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严政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兹向曾晓丹借到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按月2.5%计息,借期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案争议由永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严政华。连带保证人:曾念平”。同日曾晓丹按借条的约定将从邮储银行贷到的180万元从其账户(邮储银行,账号62×××51)转给严政华账户���邮储银行,账号62×××93),严政华收款后将该款转给曾念平账户(邮储银行,账号62×××87)。借款后严政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5日。之后,由严政华父亲于2014年5月5日付息15,000元;于2014年6月3日付息19,000元;于2014年7月5日付息16,000元;于2014年8月5日付息16,000元;于2014年9月5日付息16,000元;于2014年10月5日付息16,000元;于2014年11月5日付息16,000元;于2014年12月5日付息32,000元,先后总计付息146,000元。曾念平于2015年1至7月付款10,000元。严政华、吴轶佳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8日办理离婚。庭审中吴轶佳申请调取曾念平账户180万元款项的去向,并认为曾晓丹涉嫌高利转贷罪,申请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严政华向曾晓丹借款180万元,有严政华写下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政华未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曾晓丹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曾晓丹要求严政华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间的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产生于2013年12月6日,系在严政华、吴轶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所负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吴轶佳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虽然严政华收款后即将款项转入曾念平账户,但不能证明该款不是用于共同的生产经营,因此,严政华、吴轶佳辩称系严政华个人债务,举证不足,不予认定。吴轶佳申请调取曾念平账户180万元款项的去向,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予准许。本案中,曾晓丹虽有可能涉���刑事犯罪,但其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故本案民事诉讼部分无需移交公安机关,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借条中约定“由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现严政华未履行到期债务,应由保证人曾念平按连带责任方式对严政华所欠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曾念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严政华追偿。严政华、曾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严政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曾晓丹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78万元(180万元×26个月×2%=93.6万元-14.6万元-1万元),二项合计258万元。二、严政华应以18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曾晓丹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吴轶佳对严政华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曾念平对严政华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除吴轶佳对一审认定严政华父亲为支付利息的主体等事实有异议外,到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本院认为,借款人严政华及担保人曾念平向曾晓丹出具借条,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2013年12月6日,曾晓丹按借条的约定将180万元转账给严政华。严政华未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曾晓丹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债务系在严政华、吴轶佳��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的证据及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吴轶佳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吴轶佳主张对严政华的债务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轶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严政华、曾念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8元,由上诉人吴轶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瑞  峰审判员 何  善  坚审判员 吴  树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月虹(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