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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10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桂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焕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华,吴焕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0184号原告:张桂华,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香,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飞,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一被告):吴焕文,男,199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被告(第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华与被告吴焕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香和张建飞、被告吴焕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7,64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3,904.64元(4,238.08元/月×8个月)、护理费3,560元(960元+50元/天×52天)、鉴定费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上述费用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偿付),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承担,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9时许,第一被告驾驶NS11401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出沪青平公路南80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27,29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吴焕文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原告27,29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公司要求第一被告提供事发时其驾驶证及NS11401猎豹指挥车的行驶证在有效期内,否则拒赔保险。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费及30%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误工费要求法院依法核定;残辅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要求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未经定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9时,第一被告驾驶NS11401猎豹指挥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出沪青平公路南80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先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至同年7月22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9.5天。又查明:2017年3月1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桂华肢体交通伤致右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再查明:NS11401猎豹指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27,292元。该款原告、第一被告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时,第一被告向本院提供其驾驶证及NS11401猎豹指挥车的行驶证,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无法核实是否在有效期内。庭审后,第一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保障局于2017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军车号牌为NS11401(猎豹指挥车),车架号为LL62H4C07AB017335,行车执照年检2016年4月、2017年4月、2018年4月均合格;驾驶员吴焕文,证号NJXXXXXXXX,年度审验2016年4月、2017年4月、2018年4月均合格,特此证明”。据此,本院确认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NS11401猎豹指挥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存在下列争议:一、医疗费27,644.97元(含膝关节支具),原告提供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第一被告对上述证据要求法院依法核实。第二被告认为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及30%非医保费用。二、误工费33,904.64元(4,238.08元/月×8个月),庭审时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企业信息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收入银行交易明细(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3日止)、所得税纳税清单、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收入减少情况。第一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后其工资收入的银行交易明细,故不认可误工费。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其工资收入的银行交易明细二份(2012年1月至2017年9月;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9月8日止)、盖有上海热海时装有限公司公章的误工证明一份、所得税纳税清单一份(2014年1月至2017年7月止)。三、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0.1),庭审时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企业信息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收入银行交易明细(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3日止)、所得税纳税清单、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事发前一年原告已居住于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一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另居住证明加盖的是村民委员会公章,故仅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盖有青浦区朱家角镇林家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且留有联系电话的居住证明,该居住证明载明原告于2013年12月至2016年8月8日一直居住在青浦区朱家角镇林家村倪马77号104室;又补充提供由上海市公安局沈巷派出所于2017年9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经派出所户口统计核实,到目前为止青浦区朱家角镇林家村总人口1,812人,其中非农业人口为424人。”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含膝关节支具),系原告治疗因本起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凭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及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医疗费用,本院确认27,624.97元;二、住院伙食费190元(20元/天×9.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认51,040元(25,520元/年×20年×0.1);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按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扣除误工期间的月平均收入,再计算8个月,本院确认28,626.40元(3,578.30元/月×8个月);七、护理费3,560元(960元+50元/天×5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拐杖),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九、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势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400元;十、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十一、鉴定费1,9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保险法规定,本院对第二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十二、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共计124,131.37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余款121,131.37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27,292元,扣除第一被告应赔偿款,原告还需返还第一被告24,2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桂华121,131.3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原告张桂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焕文24,2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9.60元,减半收取1,859.80元,由原告张桂华负担806.50元,由被告吴焕文负担1,05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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