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于桂芝与张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桂芝,张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5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桂芝,女,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晶,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哲,长春市九台区九台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于桂芝因与被申请人张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桂芝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按照过错责任对于桂芝与张晶划分主次责任于法无据。本案是由于殴打他人致人损害引起的民事侵权责任,而于桂芝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能按照主次责任的划分来审理此案。于桂芝没有过错的主要证据有:1.本案前期经过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对于桂芝没有任何处罚,只是处罚了张晶;2.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于桂芝存在过错,因此不能适用混合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没有理由按照主次责任的方式要求张晶赔偿。(二)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错误。上述法律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但本案并非该种情形。根据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九公(南)决字[2015]第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张晶是伙同他人对于桂芝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强硬地划分二侵权人的责任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将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711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事发后公安机关对于桂芝及其丈夫裴顺江、张晶及其丈夫郭维生作出的《询问/讯问笔录》可知,张晶与于桂芝因卖豆腐产生纠纷并互相叫骂,进而做出互掀对方豆腐摊这一致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的行为。由此可见,双方对于案涉侵权行为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张晶及另一侵权人承担主要责任、于桂芝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之处。(二)虽然九公(南)决字[2015]第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张晶系伙同他人将于桂芝打伤这一事实,但张晶对此一直未予认可,并主张自己不认识另一侵权人,该人只是光顾其豆腐摊的顾客,于桂芝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证明该事实,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晶与另一侵权人认识且二人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因此,于桂芝主张张晶与另一侵权人系对其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故张晶应对其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缺乏事实依据,无法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另一侵权人下落不明,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张晶与该人的责任大小,故原审在此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关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确定张晶及另一侵权人平均分摊赔偿责任,即每人承担35%的赔偿责任,在适用法律方面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桂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陆璐审 判 员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李 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剑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