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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37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锡山区铭威豪电动车经营部与孙利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锡山区铭威豪电动车经营部,孙利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3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锡山区铭威豪电动车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厚桥街道锡沪东路88号5区F栋20号。经营者:殷坤红,女,1982年8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源,无锡市锡山区八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利江,男,1960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雄,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锡山区铭威豪电动车经营部(以下简称电动车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孙利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电动车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孙利江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提供的由孙利江签字的送货单,能够证明案涉货物由孙利江接收,孙利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孙利江辩称货物是送给朱英杰的,但孙利江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一审法院与朱英杰通话的内容,表明朱英杰是为孙利江推脱责任,如果按照朱英杰的说法,货物应该是朱英杰接收的,一审法院应当对此予以查明。2、其对送货单上的“上海小朱”、日期“15.2.2”涂改、以及司机带货款等内容作了相应说明,孙利江也承认其拿到收货联,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收货联的事实,只要求其对涂改内容提供证据,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公。3、一审法院追加朱英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没有裁判。孙利江答辩称:本案所涉买卖关系是电动车经营部与朱英杰之间发生的,其只是帮朱英杰运输电动车,与案涉电动车买卖无关,故电动车经营部无权要求其支付货款。电动车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利江立即支付货款318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电动车经营部提供的送货单存根联,显示:收货单位为“上海小朱”已划掉,日期中月份“2”原为“1”已涂改,中国梦30辆,黄金甲8辆,合计31840元,司机带货款,送货单位“铭豪”,均系电动车经营部仓库人员所写,收货单位“孙利江”系孙利江所写。电动车经营部陈述:关于送货单位“上海小朱”划掉,因为时间比较长,有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当天由仓库保管员划掉的,另一种可能是用过的空白送货单,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一审中,孙利江提供了无锡市华星车辆厂和无锡金盛电动车厂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均载明:与朱英杰有电动车业务往来,朱英杰经常委托孙利江前来提车并运输送往上海松江。孙利江同时提供了由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有锡山区东港镇东湖村堰头55号村民孙利江,从事个体运输,无其他职业。朱国新等11人作为证明人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另,孙利江提供了其儿子孙伟新与朱英杰的手机通话文字整理资料。一审中,法院根据孙利江提供的朱英杰的手机号码,与朱英杰通话,朱英杰表示:孙利江是驾驶员,其有几年叫孙利江拉电动车,货款与孙利江无关。一审法院认为,电动车经营部没有与孙利江直接建立电动车买卖关系,主要理由:1、从电动车经营部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上海小朱”已划掉,日期中月份“2”原为“1”,结合电动车经营部不能提供系在孙利江签名时划掉和涂改的证据分析,电动车经营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以推定电动车经营部所供涉案电动车是明知供给“上海小朱”,而非孙利江;2、从孙利江提供的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结合电动车经营部不能说明在送货单上载明的“司机带货款”的司机的具体身份分析,对孙利江陈述涉案的电动车系其至电动车经营部为朱英杰运输,应予认定。综上,电动车经营部对其所提供经涂改的送货单不能证明当时已经得到孙利江认可的证据或提出合理的理由,故对其陈述涉案电动车系供给孙利江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电动车经营部对孙利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电动车经营部负担。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决定追加朱英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因通知书无法送达给朱英杰,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告知双方当事人,撤销对朱英杰的追加。二审中,孙利江提供了朱英杰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朱英杰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朱英杰自己认可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在无锡地区购买电动车,均是委托孙利江运输,包括在电动车经营部购买的电动车,上述货款与孙利江无关。电动车经营部质证认为,朱英杰的情况说明未涉及本案所涉电动车,因此不能证明孙利江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电动车经营部主张与孙利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仅提供了一张送货单予以证明,且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日期等重要内容被涂改,而孙利江对于电动车经营部提出的主张以及相关解释不予认可,孙利江为此提供了证据证明朱英杰与电动车经营部之间存在电动车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只是帮朱英杰运输电动车,与货款结算并无直接关联。因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其提供的证据,电动车经营部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孙利江之间存在电动车买卖合同关系,故电动车经营部要求孙利江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电动车经营部可以依据相关证据和事实,另行主张。因电动车经营部在本案中只向孙利江提出主张,并不要求朱英杰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关于追加朱英杰一事也作了释明,所以一审法院最后没有追加朱英杰参加诉讼,针对电动车经营部的诉请作出判决,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故电动车经营部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电动车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锡山区铭威豪电动车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菲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依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