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闫发亮、乔爱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发亮,乔爱玲,常某,闫守鹏,张其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刑终57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发亮,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系被害人闫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爱玲,女,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系被害人闫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女,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系被害人闫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守鹏,男,201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系被害人闫某之子。法定代理人常某,系闫守鹏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其军,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馆陶县,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户籍地馆陶县,捕前住馆陶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馆陶县看守所。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其军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发亮、闫守鹏、常某、乔爱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2017)冀0433刑初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发亮等及原审被告人张其军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张其军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陶山街由西向东行驶,驶至陶山街火麒麟KTV门口路段时,将前方道路右侧同向行人闫某撞倒,闫某受伤后经馆陶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20日死亡,事故后张其军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张其军的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50.3mg/100ml。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其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无责任。张其军于2016年10月20日被馆陶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害人闫某生前居住在馆陶县馆陶镇陶北村陶义胡同,并在馆陶县陶山市场经营服装生意,闫某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冀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张其军,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车辆保险,张其军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34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贾某1证明,其系被害人闫某的朋友,2016年10月19日晚上,其接到闫某电话,让其去那家小馆吃饭,酒后想去唱歌但没去唱,其和闫某步行沿陶山街道路南侧由西向东步行准备打的回家,当步行到火麒麟KTV门口东20米左右时,一辆沿陶山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银色小型轿车将闫某撞倒在道路上,其听到响声对方车辆就向东行驶了20米左右停了一下,其就向东追了10多米,对方驾驶员看到其去追他,驾驶车辆快速向东驶离了现场,其返回现场看到闫某头东尾西躺在道路上,头部一直在流血,等120急救车来后其和闫某一起去了馆陶县人民医院,随后通知了闫某家属。(2)证人郭某1证明,其系被告人张其军的同学,2016年10月19日下午17时40分左右,张其军步行去单位找到其,大约18时左右,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带着张其军去了馆陶县陶山街好滋味肉饼饭店,到达饭店后,其他几位同学已经陆续到了饭店,张其军喝了四两左右,大约是21时20分左右,其推着电动自行车离开饭店,张其军步行将其送到家后就离开了。(3)证人李树江证明,其系被告人张其军的同学,2016年10月19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其在馆陶县陶山街好滋味肉饼饭店和张其军等同学吃饭,在饭店饮用(38度)泸州牌白酒大约喝了一斤半左右,张其军喝了四两左右,大约是21点多就一起离开饭店,离开饭店时其要送张其军,张其军说不用了开着车呢,随后其就离开了,张其军怎么走的其没有看见,分开后不知道他去了何处。(4)证人刘某1证明,其系被告人张其军的同学,2016年10月19日下午19时左右,郭某1给其打电话说石家庄的一位同学来馆陶了,让其去馆陶县陶山街好滋味肉饼饭店陪同学吃饭,张其军、郭某1、李树江、郭某2喝的白酒,沈永利和张海凤喝的啤酒,具体他们喝了多少白酒不知道大约21点多吃完饭后相互打招呼后一起离开饭店。证人刘某1、刘某2、张某1、张某2证明内容同证人刘某1证明内容相互印证。2、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馆公交认字(2016)第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其军于2016年10月19日23时40分许,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将闫某撞倒,事故后张其军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张其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某无责任。3、鉴定意见(1)河北省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邯县司鉴[2016]尸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闫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2016-587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载明张其军的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50.3mg/100ml。(3)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2016-586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载明闫某的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2.4mg/100ml。(4)馆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馆)检(痕)字(2016)第177号检验意见书,载明2016年10月19日23时40分许,在馆陶县陶山街西段火麒麟门口路段交通事故现场提取物系被检车牌照为冀D×××××的嫌疑小型轿车所留;受检嫌疑小型轿车右前叶子板前端及前保险杠右段与受检受害人裤子左后臀部撞刮接触。4、书证(1)受案登记表在卷。(2)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在卷。(3)张其军户籍证明信、闫某身份证复印件在卷。(4)闫某的死亡注销证明在卷。(5)扣押清单在卷。(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在卷。(7)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接诊证明在卷。5、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在卷。6、被告人张其军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0月19日17时30分下班后,同学一起吃饭,其由单位步行去馆陶县电力局去找郭某1,其见到郭某1后由郭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驮着其去馆陶县陶山街好滋味肉饼饭店吃饭,到饭店后当时饭店没有电,其步行回到单位(馆陶县政府院内)开车,其由单位出来驾驶灰色奇瑞牌冀D×××××号小型轿车到了饭店,其喝了四两左右白酒,从饭店出来后,其就跟着郭某1去他家了,后其就步行回到饭店门口,然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陶山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什么地方记不清了,只记得行驶过程中不知道撞了什么,后来在县标处看见车辆的前挡风玻璃损坏了,在其行驶中看到一辆警车把其的车拦下,其就随交警来到了医院抽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如下:(1)闫发亮、乔爱玲、常某身份证及户口页、闫守鹏户口页及出生证明。(2)常某与闫某结婚证。(3)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5)馆陶县馆陶镇陶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其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在事故后逃逸,张其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其军认为其未察觉撞到人所以才驾车驶离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生活常理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张其军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张其军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失,张其军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发亮、乔爱玲、常某、闫守鹏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8249元×20年=523040元;被抚养人闫守鹏事故发生时年满6周岁,其生活费根据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为19106元×(18周岁-6周岁)÷2人=1146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637676元。2、丧葬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8493.5元;3、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67169.5元。扣除被告人张其军已赔付的34300元,还应再赔付63286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其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其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发亮、乔爱玲、常某、闫守鹏632869.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发亮、乔爱玲、常某、闫守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发亮、闫守鹏、常某、乔爱玲上诉提出,应赔偿其交通费3000元;原判决没有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不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其军以原判决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发亮、闫守鹏、常某、乔爱玲上诉提出应赔偿其交通费3000元的意见,经查,因其没有提交花费相关交通费的票据,原判决酌情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没有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一条,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所提赔偿交通费3000元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其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在事故后逃逸,张其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其军上诉所提原判决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后果、认罪悔罪等,所量刑罚并无不当,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耀旗审判员 闫 艳审判员 王晓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冀荟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