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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6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与王登全、宁子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王登全,宁子俊,王风英,王付军,周立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6104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供销社院内。法定代表人:王茂亮,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万信,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登全,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宁子俊,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风英(系宁子俊的配偶),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付军,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周立锋,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登全、宁子俊、王风英、王付军、周立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万信及被告王登全、宁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风英、王付军、周立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子俊和王风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王登全、王付军、周立国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被告宁子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8%,逾期借款月利率为2.1%,被告王登全、王付军、周立锋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至后,被告宁子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登全、王付军、周立锋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风英是宁子俊的妻子,应当与宁子俊共同偿还该借款。为此,特具本状,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宁子俊辩称,借款属实,钱我也拿到了,现在是做生意赔了,并不是不还,原告已查封了我5万多,可以顶账。被告王登全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王风英、王付军、周立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被告宁子俊书面申请加入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2015年7月31日,被告宁子俊与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签订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8%,逾期借款月利率为2.1%,被告王登全、王付军、周立锋为保证人。关于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款合同第六条规定,“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结清借款”。关于保证担保范围,借款合同第七条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放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宁子俊与被告王风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份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在2015年7月份,即宁子俊与王风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宁子俊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入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付款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宁子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王登全、王付军、周立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宁子俊、王风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宁子俊及王风英共同偿还。关于利息问题,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1.38%计算。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宁子俊与王风英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付军、周立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定如下:一、被告宁子俊、王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8%计算。二、被告宁子俊、王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王付军、周立锋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