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4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芝刚与被告王丽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芝刚,王丽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民初1087号原告:王芝刚,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丽,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丽蓉,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原告王芝刚与被告王丽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芝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蓉因无法联系经公告传唤,现已逾期仍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芝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4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时止;2、赔偿原告损失3500元及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丽蓉分两次在原告处借到现金共计12.4万元,并在借款当日亲笔书写借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制定了违约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丽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第一份《借条》内容“借款人王丽蓉今借到王芝刚现金人民币10万元,此借款用于资金周转,用款期限为6个月,以房产作抵押。若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借款总额将按每月1%违约金,付现,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处有王丽蓉签名字样,落款日期:2015年9月24日。”;第二份《借条》内容“借款人王丽蓉今借到王芝刚现金人民币240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块),用款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若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借款总额将按每月1%违约金,付现,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处有王丽蓉签名字样,落款日期:2015年12月26日(日期有改动痕迹)。”本院当庭询问原告,问“借条上日期有改动是怎么回事?”,其陈述“是被告自己改的,估计是被告写错了”。问“你所称的2.4万元是什么时候给被告的?期限是好久?”其陈述“打借条当天给被告2.4万元的,用款期限是2015年腊月30日”。问“陈述借款经过?”其陈述“被告在做批发牛奶的生意,2013年我在被告处拿牛奶(盒装)在农贸市场卖,就与被告认识了,接触一段时间后,我觉得我们彼此信任,2015年2、3月份她说做生意需要点钱,用半年,利息6分,我同意借10万元,为便于以后收账,我给被告说钱在我朋友赵明处借,赵明认我,我就认被告,实际上我没有在赵明处拿钱,之后我回家跟我老婆商量,我老婆同意了,过了几天,好像是2015年2月好多号,被告给我打电话,我就喊她到我家里拿的钱,钱是我放在家里的现金,她在我家里打的借条,我老婆就拿了10万元现金给她。借条上落款时间2015年9月24日实际是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给6分的利息。”问“借条上为什么没有约定利息?”其陈述“被告专门写了一张利息的条子,好像在家里没有带,说是每个月给6000元。2015年3月给她打电话要利息,她一直推,后来电话就打不通了。”问“什么时候电话打不通的?”其陈述“2015年6月。”问“那第二张借条是怎么回事?”其陈述“2015年10月找到被告了,就让她打了一张条子,实际上就是利息的条子,算了4个月的利息,约定过年的时候连本带息一起还给我。”问“那你还有约定利息的借条没有?”其陈述“没有了。”问“2015年10月你找到被告的,借条时间怎么是2015年12月?”其陈述“是2015年12月份打的条子,是12月找到被告的,她说腊月30日下午给我拿一万,后来又推到正月初八也没有给,到了2016年3、4月电话就打不通了,就联系不到她了”问“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没有?”其陈述“没有。”问“10万元现金的来源?家里怎么会有这么多现金?”其陈述“是我们做生意时的钱攒到那里的”问“有无营业执照?”其陈述“我们2000年开始做生意,有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是我老婆的名字,经营五金日杂百货,租的2个门面,从92年我们一直在经商,2012年高水市场撤了就没有做了,后来又在六里村做服装生意,没有办营业执照,现在没有做了。”原告最后陈述意见“借款10万元现金是事实,被告在2015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2.4万元利息的借条证明其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请求支持原告诉请。”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两份借条起诉被告还款,其主张10万元现金交付的借款金额较大,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至于原告主张2.4万元的借条是利息约定,并以此可以证明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该主张系原告单方陈述,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而通过原告的诉状及本院的当庭询问,原告对事实(借款金额、期限、时间)陈述前后矛盾,且因无其他证据确认原告自身的经济状况、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等事实,不能判断其现金交付的主张成立,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借款合同因欠缺提供借款的生效要件,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履行返还借款等义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交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芝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王芝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燕审 判 员 奉 兴人民陪审员 朱宇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省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