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40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辉与邹平东升商城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邹平东升商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4012号原告:刘辉,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焦桥镇中心卫生院医生,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兆松、张涛,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东升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黄山三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626018000586。法定代表人:袁红霞,该公司经理。原告刘辉与被告邹平东升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2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刘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兆松、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刘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兆松、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806030030),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东升花苑9幢3单元3-302号大产权房屋,房价每平米2200元,建筑面积136.44平方米,房屋全额364320元。2008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购房首付款114320元,并于2008年6月2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邹平支行办理了住房贷款,贷款金额为250000元,由银行直接划入被告账户内(邹平农行卡号为15×××32)。原告方已经依据合同将全额房款364320元支付给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开具全额购房发票以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辞,拒不履行合同,致使原告房屋所有权证至今无法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升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原告刘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2.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复印件来源于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邹平县支行个人住房贷款资金转入账户证明一份。被告东升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辉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3日,原告刘辉与被告东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升花苑9幢3单元3层302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36.44平方米,储藏室面积29.1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64320元。2008年6月20日,原告刘辉向被告交纳首付款114320元。2008年6月27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邹平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贷款金额为25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东升公司。同日,中国农业银行邹平支行将住房贷款250000元汇入被告东升公司账户。合同第十五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出卖人的责任,出买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赔偿买受人损失。”2008年11月份,被告东升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因被告未协助原告刘辉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权属登记手续,致使原告刘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刘辉已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额购房款,被告东升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刘辉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合同第十五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虽然对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多少日内,出卖人应当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未约定,但是根据《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东升公司在2008年11月份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已超出该办法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因此,对原告刘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平东升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刘辉办理东升花苑9幢3单元302号住房的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邹平东升商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会兰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逸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