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1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新疆中银港通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中银港通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11民初7号之二原告:新疆中银港通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东街。法定代表人:张卫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女,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于有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光,男,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刚,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中银港通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港通公司)与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济南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重汽济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下发(2017)兵11民初7号之一裁定书,驳回了重汽济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汽济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17年7月20日下发(2017)兵民辖终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中银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汽济南公司支付中银港通公司2011年1月4日至2016年11月10日的车辆保管费153301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重汽济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重汽济南公司保管在新疆区域内销售的商品车,保管期间,重汽济南公司于2010年向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2009年及2010年两年的保管费18万元,但自2011年至今,重汽济南公司再未支付保管费。2015年,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重汽济南公司支付2011年后的保管费,并按照法律规定及合法流程对所保管车辆行使留置权,也通过合法程序告知重汽济南公司。2016年11月21日,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于中银港通公司,后中银港通公司催要保管费未果,故诉至法院。2017年10月12日本案庭审中,原告中银港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重汽济南公司支付保管费375225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被告重汽济南公司辩称原告中银港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该案违反了级别管辖规定,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原告中银港通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导致本案的级别管辖发生了变化,本案依法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孙 东审判员 韩 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琦颀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