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原告资朝荣为与被告钟智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朝荣,钟智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81民初2659号 原告:资朝荣。 被告:钟智超。 委托代理人:陶建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张林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贺仕喜。 委托代理人:资运冬。 原告资朝荣为与被告钟智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志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雪梅、贺雪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8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沅沅担任记录。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资朝荣、被告钟智超的委托代理人陶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资朝荣、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资运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智超、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朝荣诉称:2016年11月20日13时08分许,原告驾驶湘D8V599号小客车从耒阳市新市镇送货回城(车上有乘客袁复荣父子和价值5000元的食品货物),由北往南行驶途径京港澳高速公路1687km+26m路段时,被被告钟智超驾驶的湘LCL225号小车追尾,造成湘D8V599号小客车驾驶人即原告、乘客袁复荣受伤,两车以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钟智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乘客袁复荣无责任。经查,湘LCL225号小车分别向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钟智超、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41500元(医疗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35000元、货物款5000元)。辩论终结前,原告将该项请求变更为赔偿损失19807.45元(医疗费1223.45元、交通费53元、货物损失费8204元、手机损失1280元、车辆损失7047元、评估费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湘D8V599小客车的行驶证、李利平的户籍登记资料、原告的结婚证,证实资朝荣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湘D8V599小客车属原告所有,准驾相符。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其中被告钟智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诊断治疗情况,产生的总医疗费为1223.45元。 4.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了交通费53元。 5.耒阳市蔡记食品经营部和耒阳市东江新贰号食品店的营业执照、送货单、现场照片,证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为8204元。 6.手机购置票据,证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手机受损,价值为1280元。 7.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证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7047元,原告已支付评估费1941.75元。 8.保单,证实被告钟智超为湘LCL225小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两家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原告货物及手机在本次事故当中受损。对证据3中的病历与正式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非正式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仅凭送货清单不能证实该货物因本次事故受损及受损程度,故不应支持;现场照片也无法证实原告存在货物损失。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该手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但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本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钟智超经质证,对证据1、2、4、8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在该案中,被告钟智超已垫付医疗费1644.4元,请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应提供相关鉴定结论予以佐证。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也应提供相关鉴定结论予以佐证。对证据7的“三性”不持异议,鉴定费应在商业三者险内一并处理。 被告钟智超书面辩称:坚持我方的质证意见,在该案中,被告钟智超已经垫付1644.4元,请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钟智超所驾驶湘LCL225小车分别向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核减,并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钟智超方承担。 被告钟智超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反驳主张: 1、医疗费票据,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智超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44.4元。 2、保险单,证实湘LCL225号小车的投保情况。 3、被告钟智超的驾驶证、湘LCL225号小车的行驶证,证实被告钟智超准驾相符。 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但不在原告的请求范围内。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交原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钟智超在本次事故中因过度疲劳驾驶,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据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湘LCL225小车未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本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无证据证实其货物及手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车辆评估费与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依据合同条款约定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了投保单与保单、保险条款,证实湘LCL225小车向该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等条款作了充分的提示与说明义务,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完全理解。 原告资朝荣经质证有异议,该保险条款仅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约定,与原告无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智超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使用的是格式合同,所使用的条款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就格式合同的格式条款未尽到解释说明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一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应当无效,在该案中,对被告钟智超该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 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和被告钟智超提交的证据1、2、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6,因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其财产是否受损及损失额,不予认定。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该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故本院认定该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未生效。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13时08分许,被告钟智超(持C1型驾驶证)驾驶湘LCL225小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1687km+26m路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湘D8V599小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袁复荣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耒阳大队作出高衡公交认字[2016]第1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智超因过度疲劳驾驶仍继续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袁复荣无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耒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产生的总医疗费为2912.93元,其中被告钟智超垫付了1645.2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申请对湘D8V599面包车的车损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湖南湘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湘融评估字[2017]第060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湘D8V599小车于评估基准日2017年5月3日市场评估价值为8567元,事故发生后估价对象残余价值为1520元。原告已支付评估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钟智超为湘LCL225小车分别向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 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另一受害人袁复荣的损害,袁复荣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袁复荣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项目的部分为97335.0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智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另一受害人袁复荣无责任,各方对该认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依照该认定结论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钟智超为湘LCL225小车分别向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钟智超分担,由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如还有不足,则由被告钟智超承担。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湘D8V599车辆损失7047元(市场评估价8567元-估价对象残余价值1520元);2、医疗费2912.93元;3、交通费53元;4、评估费2000元,上列1-4项合计12012.93元,其中第1项7047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第2项医疗费2912.9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第3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本次事故共造成二人受伤,另一伤者袁复荣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号:(2017)湘0481民初1033号],故湘LCL225小车的交强险应按照二受害者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经查,袁复荣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的损失为97735.01元,二受害者的该项总损失100647.94元[原告2912.93元(占比2.9%)+袁复荣97735.01元(占比97.1%)]超过了限额,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在该限额项目下赔偿原告290元(2.9%×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为便于处理,本院在(2017)湘0481民初1033号一案中已将湘LCL225小车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万元由另案受害者袁复荣独自分享。原告未获交强险赔偿的部分9722.93元(12012.93元-290元-2000元),由被告钟智超分担,由于仍未超过被告钟智超为湘LCL225小车向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仍由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由于被告钟智超分担的部分已全部由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故被告钟智超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290元,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9722.93元,因事发后,被告钟智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45.28元,为减少诉累,实现案结事了,对该垫付部分从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应付的赔偿款核减,扣减后,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8077.65元,向被告钟智超支付保险金1645.28元。原告要求被告钟智超赔偿损失19807.45元中的12012.93元,并由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对其中的229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对其中的9722.93元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关于被告钟智超系过度疲劳驾驶,依约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的主张,因该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该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故本院认定其主张的免责条款未生效,该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资朝荣的损失229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资朝荣的损失8077.65元(被告钟智超先行支付的1645.28元已核减);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钟智超支付保险金1645.28元; 四、驳回原告资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汇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00531698080010001,行号40355470063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耒阳市五一路支行。付款时请注明案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钟智超负担100元,原告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慧 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沅沅 校对责任人:周志慧 打印责任人:张沅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