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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云霞与张艳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霞,张艳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2441号原告:何云霞,女,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被告:张艳峰,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原告何云霞与被告张艳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1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福宁集镇片区快递业务。2016年10月份左右,原被告签订了《快递业务承包合同》,被告授权原告经营复兴片区快递业务,原告按照被告规定派送快件,被告支付原告每票0.6元。原告当场交给被告保证金15000元,双方约定,如原告退出承包,保证金35日退还。2017年3月9日,原告告知被告要求退出承包,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5000元,并支付欠付工资615元,被告一直不予返还和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起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快递业务承包合同和被告父亲张中民给原告书写的合同各一份。被告张艳峰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认定为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份左右,原被告签订了《快递业务承包合同》,被告授权原告经营复兴片区快递业务,原告按照被告规定派送快件,被告支付原告每票0.6元。原告交给被告保证金15000元,双方约定,如原告退出承包需提前15日告知被告,保证金35日退还。2017年3月9日,原告告知被告要求退出承包,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5000元,并支付欠付工资615元,被告一直不予返还和支付。2017年8月14日被告父亲张中民支付原告1000元,并承诺下余款项14615元三个月内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合同”,内容为“合同何云霞加盟张艳峰快递押金(15000元),工资615元,2017年8月14日张艳峰付1000元钱。欠何云霞14615元3个月内还清,起诉费由张艳峰承担(190元)张中民何云霞2017年8月14日”。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剩余保证金14000元和支付工资615元,共计14615元。另查明,张艳峰与张中民为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承包被告授权的复兴片区的快递业务,并交纳了15000元的保证金,后原告退出承包,被告应予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和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2017年8月14日,被告父亲张中民已支付原告1000元保证金,应予扣除,故被告还应返还原告保证金14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6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何云霞快递保证金14000元;二、被告张艳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云霞工资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张艳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娄本武审 判 员  安丹丹人民陪审员  吴 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