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龚某2、齐某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秀荣,龚祥银,龚某1,齐某,龚某2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1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秀荣,女,1951年12月2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祥银,男,1952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1,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2,男,2007年2月1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龚某1,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齐某,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1,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微观,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秀荣、龚祥银因与被上诉人龚某1、齐某、龚某2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5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秀荣、龚祥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李昊,被上诉人龚某1及龚某1、齐某、龚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微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秀荣、龚祥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田秀荣、龚祥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中有关安置面积和安置人口的约定,每名安置人口应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田秀荣、龚祥银共计100平方米,理应享有100平米安置房产的居住权。田秀荣、龚祥银虽然签订了《房屋产权人确认表》,但并不代表对其他安置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放弃,田秀荣、龚祥银对全部安置房屋即902室、702室和1006室房屋均依法享有所用权和使用权,考虑到龚某1、齐某、龚某2已经占有702室房屋的客观事实,基于公平合理,应当将1006号房屋的使用权判归田秀荣、龚祥银所有。龚某1、齐某、龚某2共同辩称:选房是协商一致的,同意一审判决。田秀荣、龚祥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市通州区×小区33号楼2单元10层1006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归田秀荣、龚祥银;2.龚某1、齐某、龚某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龚祥银、田秀荣系夫妻关系。龚某1系龚祥银侄子,龚某1与齐某系夫妻,龚某2为二人之子。2011年,因“两站一街”项目,北京市通州区×村139号院拆迁。2011年11月9日,搬迁人(甲方)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与被搬迁人(乙方)龚某1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2011年11月18日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其中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安置乙方人口5人,应安置面积250平方米,安置人员分别是:龚某1、龚祥银、田秀荣、齐某、龚某2。共安置三套房屋,分别为一期现房一套×小区10号楼2单元702室,建筑面积107.13平方米。及期房一居室一套、三居室一套。2016年,二期安置房建设完成具备交付条件。2016年9月28日,被搬迁人龚某1完成选房,选定一居室为×小区35-4号楼1单元902室(以下简称902室),建筑面积45.85平方米;选定三居室为×小区33-5号楼2单元1006室(以下简称1006室),建筑面积90.58平方米。同日,五名被安置人龚某1、龚祥银、田秀荣、齐某、龚某2签订《房屋产权人确认表》,载明:“被搬迁人及所有被安置人之间经协商一致决定,将安置房产权人按照如下方案登记:1、902室产权人龚祥银、田秀荣;2、1006室产权人龚某1、齐某。”签署确认表后,安置房屋的产权证书即在办理过程中。龚祥银、田秀荣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至该院,要求确认1006室归其所有,因安置房屋产权登记正在办理过程中,并未最终完成,经该院释明房屋产权若有争议可在登记完成后再行处理后,龚祥银、田秀荣变更诉求为要求1006室归龚祥银、田秀荣居住使用。在回答法院关于为何在己方仅获得45.85平方米902室的产权人确认表上签字的询问时,龚祥银、田秀荣回答:我去选房只有这个一居室了,我当时是在被迫情况下签的。在回答法院关于是否考虑居住使用902室的询问时,龚祥银、田秀荣回答:不考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安置房屋的产权登记并未最终完成的情形下,本案处理的核心争议仅为安置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依据拆迁政策,作为被安置人的龚祥银、田秀荣享有每人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但在《房屋产权人确认表》中,龚祥银、田秀荣签字确认了45.85平方米的902室归其所有。该确认表系全部被安置人对安置房屋进行分配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应对被安置人产生约束力。虽龚祥银、田秀荣称签字系被迫所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该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安置房屋的居住使用一般应参考产权确认情况处理。经本院释明,龚祥银、田秀荣不考虑居住使用902室,坚持主张1006室归其居住使用,又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由其居住1006室的客观必要性和现实紧迫性,故,该院对龚祥银、田秀荣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龚祥银、田秀荣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涉诉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且田秀荣、龚祥银起诉要求涉诉1006室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故本案仅解决安置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不涉及房屋的产权归属。《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中确定“应安置面积250平方米,安置人员分别是龚某1、龚祥银、田秀荣、齐某、龚某2”,并确定安置情况为一期为两居室一套702室,建筑面积107.13平方米;二期为一居室一套预计建筑面积45平方米,三居室一套预计建筑面积90平方米,且龚祥银、田秀荣、龚某1、齐某、龚某2在《房屋产权人确认表》中确认涉诉902室归龚祥银、田秀荣,涉诉1006室归龚某1、齐某,该确认表应为全部被安置人对902室、1006室房屋如何分配所达成的一致意见,现龚祥银、田秀荣坚持要求涉诉1006室归其居住使用,与其原有意思表示相悖,且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需要使用涉诉1006室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在本案仅解决安置房屋居住使用权的情形下,其主张难以得到支持,故本院对龚祥银、田秀荣有关“龚祥银、田秀荣理应享有100平米安置房产的居住权,基于公平合理,应当将1006室房屋的使用权判归田秀荣、龚祥银所有”以及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龚祥银、田秀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龚祥银、田秀荣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印龙审 判 员 张 慧审 判 员 石 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思齐书 记 员 邸 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