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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温某雄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雄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674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雄,男,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抓获并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温某雄在其居住的惠东县大岭镇社背二路二巷16号一楼的宿舍,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温某、叶某吸食毒品“奶茶”(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017年8月11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宿舍将温某雄抓获归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温某雄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某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温某雄在其居住的惠东县大岭镇社背二路二巷16号一楼的宿舍,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温某、叶某吸食毒品“奶茶”(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017年8月11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宿舍将温某雄抓获归案。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8月11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大岭镇社背二路二巷16号一楼将被告人温某雄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被告人温某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温某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辨认,吸毒人员温家伟、叶文威就是在温某雄位于惠东县大岭镇社背二路二巷16号宿舍内吸食毒品的人。5、吸毒人员温某、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开始,温家伟、叶文威在温某雄位于惠东县大岭镇社背二路二巷16号一楼宿舍吸食过三次毒品“奶茶”(含“冰毒”成分)。经辨认,被告人温某雄就是容留温某、叶某吸食毒品的人。6、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开始,惠东县大岭镇社背二路二巷16号一楼的其中一间宿舍供温某雄居住使用。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温某雄及吸毒人员温某、叶某经“冰毒”试剂检测,尿液结果均呈阳性。8、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温某雄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雄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雄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惠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艺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