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兰宏飞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宏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刑终17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宏飞,男,1996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宜州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现住忻城县。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2月23日被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宏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桂1321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兰宏飞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兰宏飞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减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兰宏飞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兰宏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二级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兰宏飞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兰宏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兰宏飞主动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兰宏飞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1刑初1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正德审判员 谭冠植审判员 韦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