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4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金花与被告王永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花,王永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4419号原告:陈金花,住江苏省洪泽县,现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住址同上。被告:王永平,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陈金花诉被告王永平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被告王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花诉称:原告于2009年元月购买被告王永平父子位于南京市××室房屋,购买后入住至今。该房屋于2015年取得房产证,但房产证上明确规定5年后方可上市交易,2017年7月中旬,原告在被告及其父亲的洗脑下,无视交易规定,无视自己不符合南京市购房条件,也未经丈夫潘某同意,在潘某已把购房的关键手续藏匿的情况下,通过手机向王永平转账5万元。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永平辩称:被告确实分二次共收到原告转款5万元,但具体何原因不清楚,系其父亲王某与原告共同协商操作的,现同意返还该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对可以查清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记录如下,并在卷佐证:原告陈金花与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永平与王某系父子关系。原告陈金花与被告王永平及王某于2009年1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王永平、王某将南京市雨花台区xx室房屋以2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陈金花。双方已于2009年1月10日前完成付款及交房,原告入住该房屋至今。2017年7月,原告陈金花与被告王永平父亲王某联系,要求卖方配合过户。王某提出要求原告陈金花给予补偿,经协商确认补偿7万元,原告先行给付5万元,剩余2万元待房屋过户后,贷款后支付。2017年7月18日,原告陈金花转款5万元至被告王永平帐户,由王某陪同前往南京市大光路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后因故未能过户。2017年7月20日,原告陈金花丈夫潘某要求被告王永平退还5万元未果,后报警。庭审中,被告王永平同意返还原告陈金花5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5万元,被告同意返还该5万元,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同时希望原、被告双方在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的问题时,能心平气和,从诚实信用、互惠互利的角度出发,妥善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为营造和谐社会尽一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平于本判决生产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金花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陈金花负担262.50元,由被告王永平负担2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 判 员 陈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贾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