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79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象山鼎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爱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鼎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爱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初7911号原告:象山鼎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号海御官邸*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王宇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爱珍,女,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鼎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辉物业公司)与被告朱爱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当日,原告鼎辉物业公司以被告朱爱珍已支付物业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象山鼎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象山鼎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晶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慧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