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81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与符彩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符彩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民初12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住所地广西东兴市北仑大道503号。代表人:龙先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员工。被告:符彩梅,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东兴支行)诉被告符彩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文、杨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彩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东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符彩梅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11988.98元及支付利息3449.77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上签字,经原告批准后被告的信用卡账户额度为12000元。从2016年2月26日始被告持卡透支消费,截止2017年9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988.98元及利息3449.77元。被告符彩梅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依法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符彩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开设贷记卡进行消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彩梅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借款本金11988.98元及支付利息3449.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符彩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家铭人民陪审员 黄 鑫人民陪审员 苏维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子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