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723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侯涛与伊犁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泉县安格里格镇人民政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涛,伊犁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泉县安格里格镇人民政府,吴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3民初604号原告:侯涛,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温泉县温泉县昆得仑牧场呼居提队职工,现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侯宏亮,男,1986年4月8日出生,系温泉县昆得仑牧场呼居提队职工,现住博乐市。被告:伊犁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二道桥东侧。法定代表人:韦达,该公司经理。被告:温泉县安格里格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温泉县安格里格镇法定代表人:巴雅,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吴宏亮,系该镇政府副镇长。被告:吴宏亮,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温泉县安格里格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原告侯涛与被告伊犁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达公司)、被告温泉县安格里格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镇政府)、被告吴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涛委托代理人侯宏亮、被告安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吴宏亮、被告吴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2、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92000元;以上合计39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年底,案外人余亚平承揽温泉县安格里格镇人民政府富民安居工程期间,因无力支付民工工资,导致民工集体上访,被告温泉县安格里格镇人民政府为解决民工工资,出面向原告侯涛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4%。当时原告将借款500000元转给指定账户即被告吴宏亮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由案外人余亚平向原告侯涛出具借据。后温泉镇安格里格镇人民政府富民安居工程由被告韦达公司接管,工程所付债务由其承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韦达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对剩余借款本息被告韦达公司以被告安格里格镇人民政府未结清工程款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利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被告吴宏亮。被告韦达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安镇政府辩称,为推进小城镇建设,安镇政府于2014年开始采取融资、招商引资等方式引进一家房地产开发商,并按土地有偿出让、商业开发、自主出售等方式将安镇一处土地转让诶伟大公司进行商业开发建设,到2014年年底该公司雇佣的民工因工资问题多次到安镇政府上访,为了解决民工工资事宜,镇人民政府多方协商,并在温泉县看守所控制实际开发商余亚平并拘留,在拘留期间,余亚平提出在本地找人借钱,巴雅本着责任心找到侯涛借这比钱,当时担心工头拿走这笔钱,就由原告直接将钱汇进被告吴宏亮的卡号中,并与1月4日与信用社协商将钱取出发放给农民工,镇政府未与任何人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巴雅本着责任心将300000元借款追回。政府没有义务承担这笔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认购协议书、借据、项目移交协议书等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3月31日,案外人余亚平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甲方在2015年3月31日前全部还清欠款,甲方借款金额五十六万元;借款如超出3个月认购协议生效,安格里格镇富民安居小区1号楼1单元6套105平米。同日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侯宏伟签订一份认购协议,在该认购协议上有甲方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及案外人余亚平的签字。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向原告侯涛出具借据的为案外人余亚平,而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韦达公司、被告温泉县安格里格镇人民政府并不是该借据的借款人或是担保人。庭审中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案外人将该笔债务转移给被告韦达公司及被告温泉县安格里格镇人民政府。被告韦达公司及温泉县安格里格镇人民政府并不是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或是担保人,故被告韦达公司、被告温泉县安格里格镇人民政府不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韦达公司、被告安镇政府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原告侯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巴音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