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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柯某、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黄某某,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县,住歙县。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市XX区,住黄山市屯溪区。2006年3月2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4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市XX区,住黄山市屯溪区。2017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歙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6月8日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当地民警抓获归案,6月22日经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辩护人方成友,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黄某某、方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黄某某、方某及其辩护人方成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XXXX年X月X日凌晨X时许,被告人柯某在XX县XX镇XX路XX火锅店对面路边,盗得一辆灰色绿源电瓶车。该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2.XXXX年X月X日凌晨,被告人柯某、黄某某、方某三人先后在XX新村X幢楼下,盗得一辆银灰色台铃牌电瓶车;在XX路XX号XX宿舍小区,盗得一辆黑色爱玛牌电瓶车;在XX路XX宿舍小区,盗得一辆橙白相间的魅丽牌电瓶车。三辆被盗电瓶车的价值共计人民币882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歙县人民检察院当庭举出了书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柯某、黄某某、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柯某、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被告人方某提出:X月X日凌晨柯某在偷第一辆电瓶车的时候自己站在路口,不知道是在偷车;在偷第二辆车的时候才怀疑柯某是在偷电瓶车。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具有从犯、未获得赃款、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无前科、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等情节。经审理查明:1.XXXX年X月X日凌晨X时许,被告人柯某来到XX县XX镇XX路XX火锅店对面路边,采用拆盖搭线的方式将程某1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灰色绿源电瓶车盗走。经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2.XXXX年X月X日下午,被告人柯某、黄某某、方某三人搭乘中巴车从XX市XX区来到X县县城。在XX路XX网吧上网至次日凌晨X时X分许,随后三人离开网吧,先后在XX新村,XX路XX号XX宿舍小区,XX路XX宿舍小区等处,由黄某某、方某望风,柯某通过拆盖搭线的方式将吴某的一辆银灰色台铃牌电瓶车,程某2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瓶车,程某3的一辆橙白相间的魅丽牌电瓶车盗走。随后,三人各骑一辆电瓶车回XX。经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三辆被盗电瓶车的价值共计人民币8823元。案发后,被告人柯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程某1损失人民币2720元;三被告人5月17日盗得的三辆电瓶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分别退还给各被害人。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作案现场周边、XX网吧监控录制的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等;2.被告人柯某、黄某某、方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收条等书证;3.歙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所作的价格鉴定意见;4.被害人程某1、吴某、程某2、程某3的陈述;5.证人王某的证言;6.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7.被告人柯某、黄某某、方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单独或伙同黄某某、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5月17日实施的盗窃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各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或被追回,或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某、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为实施盗窃事先已有预谋,故对被告人方某提出偷第一辆车其并不知情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从犯、无前科、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润祥人民陪审员  胡玉钢人民陪审员  汪克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