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高安市独城镇木溪村委会龛塘自然村与高安市独城镇景东村委会八景自然村、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安市独城镇木溪村委会龛塘自然村,高安市独城镇景东村委会八景自然村,陈某某,陈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461号原告高安市独城镇木溪村委会龛塘自然村,地址高安市独城镇木溪村委会龛塘村小组。负责人南瑶根,系该自然村村长。委托代理人兰新华,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付开云,男,194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安市独城镇景东村委会八景自然村,地址高安市独城镇景东村委会八景村小组。负责人陈明德,系该自然村村长。被告陈某某,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陈某,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常华,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高安市独城镇木溪村委会龛塘自然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高安市独城镇景东村委会八景自然村、陈某某、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功雄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7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左功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席兰国、齐晓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南瑶根、委托代理人兰新华、付开云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常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安市独城镇景东村委会八景自然村负责人陈明德、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陈某某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安市独城镇景东村委会八景自然村为追求经济利益,将村小组的牛塘水库承包给被告陈某某、陈某,被告陈某某、陈某自承包以来,为多养鱼,擅自拓宽水库面积,私自加高水库堤坝以及防洪渠,致使原告所在村小组茅山耕地陆续开始淹没,至今长达三年之久,有一部份虽未被淹没但已无法种植。茅山耕地与八景村水库相邻,自古以来就是原告祖先留下的基业,是村民赖以生存的土地。被告陈某某、陈某还在东风井旁私自将原告的水田开挖筑堤,兴建水库,发包他人养殖。自2014年至今,因三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所在村庄茅山100亩左右耕地三年一直无法种植。原告曾为此事每年多次向独城镇政府、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虽然独城镇政府及相关部门每年多次协调但均无果。原告也多次与被告协商也没有结果,万般无奈,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并侵害恢复原状;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00亩耕地三年无法种植的损失100000元(最终以评估为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安市独城镇景东村委会八景自然村、陈某某、陈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不成立,涉案水库属政府工程,与三被告无关,是否造成了原告相关损失及被淹土地面积要通过庭审查明。由于两村相邻的历史原因,原、被告各自占有对方土地的现象常有发生,原告作为自然村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牛塘水库系被告高安市独城镇景东村委会八景自然村投资建设并实际管理和受益,该水库由高安市财政局和水利局下拨资金,列入2014年度一般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该项目2014年11月开工,2015年6月完工,项目竣工后规定牛塘水库正常蓄水位为35.2m,总库容73.5万m2;2014年4月,被告高安市独城镇景东村委会八景自然村将牛塘水库发包给被告陈某某、陈某用于养殖,承包费用每年234000元,租期五年;被告陈某某、陈某在承包期内,将正常蓄水位抬高至35.7m。被告陈某某、陈某加高泄洪口及防洪渠还在牛塘水库尾端的东风井旁,利用自己村庄的田地及原告村庄近六亩水田开挖筑堤,兴建水库发包给他人养殖。原告所在村庄茅山耕地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均未耕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土地登记所有证、村民签字证明、陈某某、陈某常住人口信息、被告提供的高安市财政局、高安市水利局、高财建发[2015]03号文件,水库水位照片,高安市独城镇所立牛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石碑照片,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七十六条规定,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安市独城镇景东村委会八景自然村将牛塘水库发包给被告陈某某、陈某经营养殖,被告陈某某、陈某为扩大养殖水面擅自加高泄洪口,抬高正常蓄水位造成原告所有的部分茅山耕地无法耕种,侵害了原告的耕田正常种植权益,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被告陈某某、陈某擅自将原告村庄东风井旁水田开挖筑堤,兴建水库亦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权益,两被告应停止该侵害行为;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100亩耕地三年无法种植的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具体被淹田亩面积及被淹田亩的收益,损失金额且原告方存在部分耕地不会被淹亦未有村民耕种的客观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社会和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五)项、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安市独城镇景东村委会八景自然村、陈某某、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降低牛塘水库堤坝口,将正常蓄水位控制在35.2m之下。二、被告陈某某、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所有的东风井旁的水田恢复至可耕种状态。三、驳回原告高安市独城镇木溪村委会龛塘自然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高安市独城镇木溪村委会龛塘自然村承担1800元,被告高安市独城镇景东村委会八景自然村、陈某某、陈某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功雄人民陪审员 席兰国人民陪审员 齐晓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细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