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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5民初179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范来宁与曹淑芳、石乃普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来宁,曹淑芳,石乃普,李卉,胡桃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5民初1797-1号原告:范来宁,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兰州铁路局兰州生活段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原告:曹淑芳,女,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兰州铁路局兰州生活段退休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乃普,男,194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施诺,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卉,女,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胡桃宁,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来宁、曹淑芳与被告石乃普、李卉、胡桃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案情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判长王小佳人民陪审员XX林人民陪审员张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杨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