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易兵与高明辉、易金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兵,高明辉,易金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1563号原告:易兵,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左武,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高明辉,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易金秀,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永兴街道办事处新厂居委会黄金路东城明珠4幢1-078、1-08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6554900748C。负责人:周志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洛(该公司员工),男,1992年8月2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虹云(该公司员工),男,1994年6月8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会同县。原告易兵与被告高明辉、易金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石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明辉、平安财保石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金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损失17830元,修车期间租车费2000元,合计198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10时许在石门楚江街道和乐大酒店上班,将自己的湘x号小车停放在酒店门前,被被告高明辉驾驶的湘x小车撞坏,高明辉驾驶的湘x小车登记车主是易金秀。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报警,也没有通过交警部门处理,但向被告平安财保石门公司报告了情况,被告平安财保石门公司派人到现场拍了照片,当时就要求原告自己去修车,但是原告把车修好后被告平安财保石门公司却不同意按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给付。被告易金秀的湘x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石门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单号12005053900222131841,保额122000元,还购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单号为12005053900222131838,保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高明辉辩称:事故属实,事发后被告高明辉给保险公司报案了,保险公司的人到场后让被告高明辉去忙,车子修理的事不用被告高明辉管。被告平安财保石门公司辩称:1.原告易兵诉请的17830元维修费用极不合理,被告平安财保石门公司只承担1500元。依据被告平安财保石门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原告所有车辆被告平安财保石门公司前期已经定损,该车前保险杠和左前大灯受损轻微,均可以修复,被告平安财保石门公司定损金额1500元,该金额被告平安财保石门公司多家合作修理厂均可以正常维修原告受损车辆。该定损方案被告平安财保石门公司告知原告车辆承修修理厂后,其并未就价格问题提出异议,而原告方在未征得被告平安财保石门公司同意的前提下,私自更换了前保险杠及左前大灯总成,故被告平安财保石门公司不应承担超出1500元的不合理损失。其次,被告平安财保石门公司以原告方私自制定的定损方案向常德美宝行宝马4S店询价,4S店开具的维修报价单材料费加工时费共计也只有12767元,故原告诉请的17830元维修费极不合理。2.被告平安财保石门公司有权依据保险条款重新核定原告修理项目和费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本案中,原告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未经保险人协商,是原告单方面提请修理厂维修而做出的,保险人依据保险条款有权重新核定,为此,原告方庭前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有理有据,应当得到许可。3.被告平安财保石门公司不承担原告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等间接损失2000元。依据被告平安财保石门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责任赔偿。”同时,该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被告平安财保石门公司只对其财产的直接毁损承担责任,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等不必要开支并不属于第三者遭受的财产直接毁损,被告平安财保石门公司没有义务承担。4.被告平安财保石门公司不属于此次事故的侵权方,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易金秀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3日10时许,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湘x号小车停放在石门县楚江街道和乐大酒店门前停车位,被被告高明辉驾驶的湘x号小车刮擦,致使原告湘x号小车前保险杠和左前大灯受损。事发后,被告平安财保石门公司要原告自行找修理厂修车,原告将车送至石门畅春进口汽车维修厂进行修理,共花修车费17830元,其中材料费用17230元,工时费用600元。湘x号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易金秀,实际驾驶人为被告高明辉,二人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14日,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石门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2月14日17时起至2018年2月14日24时止。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后,若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易金秀与平安财保石门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另查明,被告高明辉给原告垫付修车费17830元,被告高明辉要求被告平安财保石门公司返还垫付的修车费。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石门公司同意返还被告高明辉垫付的修车费,但对金额有异议,并同意与本案一并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高明辉将原告停放在停车位的湘x号小车刮擦,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修车费如何确定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修车期间租车费用?关于原告修车费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平安财保石门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500元,该定损金额没有经过其他当事人确认,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且该定损单中仅有工时费,不含材料费。被告平安财保石门公司辩称原告在未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私自更换了前保险杠及左前大灯总成,但并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就该情况申请鉴定,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了正规的修理费发票及汽车维修厂结算单,虽然被告平安财保石门公司提出原告的车是在长沙贴膜,但是贴膜是由汽车维修厂所安排,故由该维修厂出具贴膜清单也在情理之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损失17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石门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被告高明辉的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高明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全额赔偿。该修车费已由被告高明辉垫付,被告平安财保石门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返还。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修车期间租车费用的问题,原告的车辆并不是从事营运的车辆,其也没有提供租车费票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车期间租车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石门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石门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及高明辉应负责任予以赔偿,但诉讼费未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因而,诉讼费应由被告高明辉、易金秀承担。即原告的修车费损失1783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石门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5830元(1783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高明辉已缴纳的修车费,由平安财保石门公司直接支付给高明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易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修车费损失178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赔偿给被告高明辉;二、驳回原告易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可直接汇入本院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户名:石门县人民法院,帐号: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高明辉、易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道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