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高会元与郑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会元,郑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3041号原告:高会元,男,汉族,现住正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红,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智超,男,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郑月华,女,汉族,现住正定县。原告高会元与被告郑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红、高智超、被告郑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会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9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春,被告以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说用几天就还。但只还了200元,剩余498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打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郑月华辩称,第一,虽然打了欠条,但并非2015年发生的借款,而是在2014年农历腊月十五左右发生的借款;第二,这5万元是因为当时被告想要与原告一起合伙做生意,办理信用卡时需要先往银行卡上存50000元钱,故原告先向案外第三人借钱后,将钱给了被告,并与被告一起存入交通银行的账户上,以被告的名义申办信用卡;第三,钱已经被讹走,原被告已到青园街报案;第四,因做生意赔钱,且考虑到原告一家三口与被告一起做生意,被告出于仁义向原告打了欠条;第五、原告爱人在今年端午节后到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将欠条写成借条,并写上原来的日期。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郑月华写的2015年10月的借条。被告质证称,借条是我写的,但是是在今年端午节后,五月底六月初的时候,原告爱人上我单位逼我把原来的欠条写成借条,并把日期写到了2015年10月。被告郑月华未提供证据,但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称,在三四年前的时候,听被告说想办一个信用卡,说是合伙的男的想用她的身份办理一个信用卡,当时我还劝了被告。快过年的时候,被告过来找我,称5万元被盗刷了。原告质证称,他说的是他的事,信用卡也是他办的,与我家无关,借我家的钱就要还。经审理查明,农历2014年底,原被告意图合作,因需办理信用卡,原告交给被告50000元整,并与被告一同将款存至石家庄胸科医院对面的被告的交通银行账户上。2015年10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偿还原告200元。2017年农历端午节后,原告爱人找至被告单位,要求被告将欠条改为借条,并写明“今借高会元现金49800元”。但落款日期仍为2015年10月。本院认为,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存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虽然被告辩称,该款是合伙做生意,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此款是双方合伙做生意的款。被告认可给原告出具了借49800元的借条,故此被告所辩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款498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金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冉 梦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