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执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杨杰与被执行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杰,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原执字第1233号申请执行人杨杰,男,生于1988年7月16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维军,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28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系杨杰表哥。(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赴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啟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杰与被执行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本案执行依据(2014)原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书的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内容为被执行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原告杨杰与宁ANT6**长城牌哈佛H6白色汽车同款型号新车一辆,并承担办理车辆入户所需费用。而该案标的物宁ANT6**长城牌哈佛H6白色汽车二被告人已经转卖他人,且该厂不再生产同款型号车辆,无法返还判决所确定内容的车辆。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标的物的折价赔偿进行调解,终达不成和解协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原执字第123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立强审判员 毛建军审判员 李 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海向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