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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29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何巧珠与邓带开、汤汉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巧珠,邓带开,汤汉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967号原告:何巧珠,女,汉族,1962年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邓带开,女,汉族,1949年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汉民,男,汉族,1972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系被告邓带开的儿子。被告:汤汉恒,男,汉族,1977年2月1日,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何巧珠诉被告邓带开、汤汉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巧珠、被告邓带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汉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巧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0000元,扣减已付的6000元,尚欠84000元;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0000元);2、判令二被告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向阳里18号之二房产以物抵债过户给原告;3、原告对被告邓带开所有的位于佛山市���水区西南街道园林路十七号701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因资金周转不够,二被告又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16000元通过现金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款,但二被告声称生意失败暂无力偿还。在二被告苦苦哀求下,原告出于同情心,与被告汤汉恒于2016年7月31日签订一份《借款续期协议》,约定二被告从2014年8月28日起所欠付的利息至还款时一并归还,还约定二被告从2016年7月份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3000元。但二被告仅支付两个月即6000元后没有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如上。被告邓带开辩称,一、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汤汉恒,被告邓带开仅为担保人,全部的债务应由被告汤汉恒承担。二、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200000元有异议。被告汤汉恒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00元,但原告仅交付1350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15000元。被告汤汉恒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但原告仅交付340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16000元。三、被告邓带开于2014年9月15日至30日期间向原告偿还了利息12000元,即二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利息43000元,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开收据。四、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向阳里18号之二的房产是被告邓带开的先夫汤有培的遗产,案外人即大儿子汤汉民和女儿汤丽萍也是法定继承人,故不能作为被告邓带开的财产抵债。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园林路十七号701房屋的真正产权人是被告邓带开的原单位一建公司,未经一建公司同意,该房屋不能折价、变卖或拍卖。被告汤汉恒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2014年8月1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被告邓带开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原告向被告邓带开出借1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意资金周转,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被告邓带开以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原三水县西南镇)园林路十七号701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债权为15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等其他费用。被告汤汉恒在上述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邓带开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50000元,被告邓带开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150000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邓带开就上述抵押担保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28日,被告邓带开与原告签订借据一份,借据约定,被告邓带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被告汤汉恒的生意资金周转,借款定于2014年9月28日前归还;被告邓带开自愿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向阳里18号之二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满不还款,将该房产抵债。被告汤汉恒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汤汉恒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4000元。2016年7月3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汤汉恒作为借款担保人,双方签订《借款续期协议》,协议确认被告邓带开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0元,协议约定被告汤汉恒从2016年7月起,于每月25日前还款3000元。但被告汤汉恒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和2016年8月25日代被告邓带开向原告偿还利息3000元(合计6000元)后,两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另查明,被告邓带开与被告汤汉恒系母子关系。再查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原三水县西南镇)向阳里18号之二��产登记在案外人汤友培的名下。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原告和被告邓带开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邓带开还是被告汤汉恒?2、本案的借款本金是多少?3、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法有据,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是多少?4、原告主张以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向阳里18号之二房产抵债,以及对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园林路十七号701房屋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有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据显示,被告邓带开是以借款人的身份,被告汤汉恒是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故本院认定被告邓带开为本案借款人,被告汤汉恒为借款保证人。被告邓带开主张其为借款保证人,被告汤汉恒为实际借款人,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与现有证据所���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对于2014年8月19日的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收据显示,原告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当日,即将150000元汇入被告邓带开的银行账户。虽然被告邓带开提供的银行存折显示,其于同日从上述银行账户取出两笔款项,一笔为15000元,另一笔为345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邓带开将其中的15000元交给了原告。因此,被告邓带开主张原告在交付该笔借款时扣减了利息15000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14年8月28日的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显示,被告邓带开确认当天向原告借款50000元。虽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款项仅为34000元,但双方并未约定款项交付仅以转账方式进行,而原告以现金交付剩余借款并不违反常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余的16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予以采信。被告邓带开主张原告在���付该笔借款时扣减了利息16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共向被告邓带开出借的款项为2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邓带开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请被告邓带开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对于150000元这笔借款,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现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即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50000元这笔借款,原告主张与被告邓带开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约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而根据双方约定,对于50000元这笔借款,应于2014年9月28日前归还,故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其陈述,被告汤汉恒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和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偿还利息3000元,合计6000元。被告邓带开主张除上述利息外,还于2014年9月15日至30日期间向原告偿还利息12000元,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汤汉恒已代被告邓带开向原告偿还了利息6000元,故在计付利息时,应扣减该款项。关于争议焦点4。因原告与被告邓带开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邓带开将其名下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园林路十七号701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而且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邓带开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该房屋,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虽然原告与被告邓带开在借据中约定,若被告邓带开逾期未能还款付息,被告邓带开以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向阳里18号之二房产折抵50000元借款,但该房屋一直登记在案外人汤友培名下,被告邓带开无权处分该房屋,而且该以物抵债协议属于流抵契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因此,原告主张以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向阳里18号���二房产折抵50000元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汤汉恒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汤汉恒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汤汉恒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邓带开的200000元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汉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带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巧珠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计付上述利息时,应扣减被告邓带开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二、若被告邓带开未按上述第一项判决偿还150000元这笔借款本息,原告何巧珠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被告邓带开名下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原三水县西南镇)园林路十七号701房屋,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汤汉恒对被告邓带开被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何巧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005元,由原告何巧珠负担10元,由被告邓带开、汤汉恒共同负担2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莫柳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