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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25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洪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王汉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陈洪群,王汉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2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地址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负责人:王海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燕,江阴市夏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群,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廷,丹阳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汉君,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洪群、王汉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第3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陈洪群伤情不构成伤残;2.村委会的证明仅能证明陈洪群事故发生时在外打工,但无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或工作满一年,故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3.陈洪群误工收入无工资单等佐证,一审法院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赔付不合理。陈洪群辩称,其在单位上班,已提供村委会证明,故应当支付误工费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王汉君未作答辩。陈洪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王汉君、平安公司承担损失127709.75元;2.诉讼费用由王汉君、平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09月08日11时25分许,王汉君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1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22省道90公里00米处,与对方向左转弯陈洪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洪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丹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汉君付主要责任,陈洪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洪群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到丹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后丹阳市人民法院委托南京东南鉴定所和南京脑科司法鉴定所对陈洪群的损伤进行鉴定,2016年10月8日经南京东南鉴定所鉴定陈洪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王汉君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与商业险50万,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王汉君为陈洪群垫付了3962.5元。另查明,丹阳市访仙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陈洪群为该村村民,陈洪群发生交通事故前常年在外打工,因交通事故失去经济来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汉君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1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22省道90公里00米处,与对方向左转弯陈洪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洪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丹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汉君付主要责任,陈洪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充分,陈洪群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陈洪群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苏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且有不计免赔,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虽主张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其对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且没有举证究竟何种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要求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足以推翻原有结论的证据。因陈洪群的鉴定由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外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故对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另平安保险公司对陈洪群伤残赔偿金的标准不认可,经审查,陈洪群在事故发生时在外打工,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对陈洪群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8984.75元;伙食补助费,陈洪群主张750元,按每天50元,住院15天计算,经审查,应按每天30元适宜,住院15天计算,故确认伙食补助费为450元;营养费,陈洪群主张3000元,按每天50元,营养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应按每天30元适宜,营养期限60天计算,故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陈洪群主张7200元,按每天120元,护理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应按每天100元适宜,护理期限60天计算,故予以确认护理费为6000元;误工费,陈洪群主张19800元,按每天110元,误工期限6个月计算,考虑到陈洪群的实际工作及损伤,同时参考江苏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酌定该项损失为18324元,按照每天101.8元,鉴定误工期18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陈洪群主张74346元,经审查,陈洪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陈洪群主张5000元,经审查,酌情认定4000元;交通费,陈洪群主张800元,经审查,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车损和施救费,陈洪群主张1450元,经审查,陈洪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陈洪群总的损失为115854.7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洪群各项损失111400元。余下损失合计4454.75元,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汉君负主要责任,因陈洪群系非机动车,适当调整责任比例为陈洪群负20%责任,故王汉君应支付3564元,其余损失由陈洪群自理。因王汉君投保了商业险50万,且有不计免赔,故被平安保险公司应予承担3564元。事故发生后,王汉君为陈洪群方垫付了3962.5元,该款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赔付陈洪群款项中予以扣除后返还给王汉君。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陈洪群各项损失111001.5元,并返还给王汉君3962.5元;二、驳回陈洪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陈洪群的损伤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平安保险公司在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案一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陈洪群不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陈洪群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外工作及收入情况,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亦陈述考虑到陈洪群的年龄,其公司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误工费,故一审法院根据陈洪群的实际工作及损伤,同时参考江苏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酌定按照每天101.8元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陈洪群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黛舒审判员  张伍龙审判员  朱云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文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