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80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胡夫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胡夫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803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南部商务区泰康中路468号豪如大厦16楼。要负责人:张东,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军,执业证号13302200410491448,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盈,执业证号13302201511265379,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夫刚,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胡夫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194965.97元(截至2017年8月3日,欠款本金119476.35元,利息28018.71元,滞纳金45435.91元,取现手续费40元,现金分期手续费807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188元,之后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等计算标准,即自2017年8月4日起按借款本金119476.35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本案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6日,被告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双方对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被告使用的卡号为43×××06。另,原告以该卡号为结算账号。截至2017年8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119476.35元、利息28018.71元、滞纳金45435.94元、取现手续费40元、现金分期手续费807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188元。滞纳金45435.91元中含至2017年1月3日记账期间的违约金8592.85元。案涉违约金即为滞纳金。2016年4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其内容涉及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该通知发布后原、被告未就违约金事项达成协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历史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信用卡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信用卡合同而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及负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的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夫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119476.35元、利息28018.71元、滞纳金36843.06元、取现手续费40元、现金分期手续费807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188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17年8月3日,之后的利息等按借款本金119476.35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计取至款项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4199元,应收41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99.5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86元,由被告胡夫刚负担20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石倩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