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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54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叶晓余与董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晓余,董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5458号原告:叶晓余,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乐清市,现住乐清市。被告:董晓红,女,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叶晓余与被告董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董晓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6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28日,被告董晓红向原告叶晓余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0元,月息2分,但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董晓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经催讨无果。本案在庭审中,由于借款借据中“月息2分”字迹明显与其他字样不同,经询问,原告自认借款借据中“月息2分”系事后擅自添加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的,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晓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晓余借款本金5000元。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叶晓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董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蔡慧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程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