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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43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薛绍华与刘传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绍华,刘传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4382号原告:薛绍华,男,1983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永星,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传清,男,1990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商109上,501-5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424698XD。负责人:张志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莉,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绍华诉被告刘传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绍华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星,被告刘传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9日19时10分,刘传清驾��皖N×××××重型自卸货车,沿沪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71KM+900M处,与迎面逆向行驶薛绍华醉酒后驾驶的“杰宝、麦威”牌电动车发生侧挂,致薛绍华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薛绍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传清负事故次要责任。皖N×××××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按责后计178391.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街道证明、工作证明、出勤表,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求。被告刘传清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辩称:本起事故由于原告故意造成,我司不承担责任;假如被告方需要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赔偿部分项目计算错误;如我司承担责任,应当扣除非医保及10%的绝对免赔;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9时10分,被告刘传清驾驶皖N×××××重型自卸货车,沿沪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71KM+900M处,与迎面逆向行驶原告薛绍华醉酒后驾驶的“杰宝、麦威”牌电动车发生侧挂,致薛绍华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9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6]第00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绍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传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薛绍华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左肩胛盂粉碎性骨折;4、左肩峰骨折;5、左肩锁关节脱位;6、左肺创伤性湿肺;7、左肾小结石。对症治疗于2016年12月17日出院,计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44559.31元(其中被告刘传清垫付4400元)。2017年6月9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8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薛绍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肩胛切迹、肩胛冈处)、左肩胛盂粉碎性骨折、左肩峰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目前遗有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IX(9)级���残。2、被鉴定人薛绍华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薛绍华后续面部瘢痕修复需人民币陆仟圆(¥:6000),后续取内固定需人民币贰万圆(¥:20000)。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一:2017年3月5日,六安市慧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我公司员工薛绍华(身份证号:),该员工自2016年5月经人介绍到我单位从事油漆粉刷工作,工资6500元左右(吃住在公司宿舍),该工人于2016年11月发生车祸后,一直未到我单位上班,期间工资停发。原告提供六安市慧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出勤表作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刘传清驾驶的皖N×××××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传清,以被告刘传清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薛绍华、被告刘传清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达成协议:原告薛绍华住院治疗期间的非医保医疗费用,由原告薛绍华自行承担2673.56元,被告刘传清承担1782.37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不再申请非医保医疗费用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传清与原告薛绍华均违规驾驶车辆,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薛绍华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刘传清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传清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刘传清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定的载质量,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并扣除超载10%免赔率后替代赔偿;原告薛绍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薛绍华后期医疗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薛绍华为城镇居民,原告诉请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18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21.5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21.50元/天计算27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559.30元,后期医疗费用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计款73799.30元;护理费10935元(121.50元/天×90天),误工费32805元(121.50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116624元(2915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计164664元。上述款由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110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63799.30元和残疾赔偿金54664元,由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扣除非医保医疗费和超载免赔后替代赔偿给原告38190.86元(118463.30元×40%×90%-4455.93元),非医保医疗费和超载免赔部分6520.90元(118463.30元×40%×10%+1782.37元),由被告刘传清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薛绍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薛绍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薛绍华医疗费、后期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38190.86元。三、被告刘传清赔偿给原告薛绍华医疗费、后期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非医保医疗费6520.90元。四、原告薛绍华返还给被告刘传清垫付款4400元。五、驳回原告薛绍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3870元,鉴定费1900元,计款5770元,由原告薛绍华负担3470元,被告刘传清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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