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民初30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彭彦祯与淮北市博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彦祯,淮北市博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3091号原告:彭彦祯,女,199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淮北市烈山区卫计委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冯义(系彭彦祯的父亲),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淮北市博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东黎苑二期xxxx铺。法定代表人:余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玲,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彦祯与被告淮北市博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涵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彦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冯义,被告博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彦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博涵公司返还彭彦祯定金2万元;2.撤销房屋买卖网签,排除妨碍房屋销售程序;3.诉讼费由博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日,彭彦祯与许美宁及博涵公司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写明:房屋交易定金贰万元,交由博涵公司监管。同日,许美宁把定金打入博涵公司账户,出具《定金保管协议》,三方各持壹份。2017年8月1日,博涵公司电话通知彭彦祯:许美宁决定不再购买该房屋,要求到博涵公司商谈。现博涵公司拒不退还彭彦祯贰万元定金,且不撤销网签,影响房屋的售卖。综上,彭彦祯与博涵公司权利义务明确,博涵公司应及时返还定金,并撤销网签,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彭彦祯特此起诉,请求贵院依法裁决。博涵公司庭审中辩称,1、彭彦祯与博涵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博涵公司是彭彦祯出卖房屋的居间人;2、博涵公司代为保管的定金是出卖人提交的,根据居间合同约定,此房屋销售的居间费用应由买方许美宁承担6000元,博涵公司已经扣除6000元居间费,并将剩余金额退还给了买方;综上,彭彦祯诉请博涵公司主张返还房屋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彭彦祯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日,彭彦祯与许美宁及博涵公司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彭彦祯)将坐落于相山区古城路15号的房屋出售给乙方(许美宁),该房屋成交总价61.5万元;交易定金为2万元,合同自签订时向甲方支付;乙方需向丙方(博涵公司)支付中介费6000元;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并约定2017年8月3日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该房屋的相关过户手续,并在交纳税费当日支付首付款(含定金)18万元给甲方,剩余房款43万元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如甲乙任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房至实际成交价的3%为违约金,同时还支付成交价的1.5%作为丙方的中介服务费。同日,彭彦祯与许美宁及博涵公司三方签订《定金保管协议》,约定许美宁给付彭彦祯定金2万元,为保障双方的利益不受侵害,博涵公司暂保管此定金,待双方到不动产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时,买方拿证卖方拿钱时中介方将此款打入卖方资金账户。当日,许美宁将2万元交付给博涵公司。后,博涵公司为涉案交易办理网上签约,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在房产交易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后许美宁向彭彦祯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向彭彦祯支付15000元的协议,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7年8月3日,许美宁与博涵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许美宁所付定金2万元先扣除中介服务费6000元,余款14000元,先转给许美宁1万元,余款4000元将在2017年8月31日再转给许美宁;许美宁承诺不再参与博涵公司和彭彦祯之间房屋撤不撤网签事宜;许美宁与博涵公司之间的事宜到此结束;博涵公司承诺许美宁不再承担博涵公司与彭彦祯的任何法律责任。后彭彦祯要求博涵公司撤除存量房网上签约并返还其保管的定金2万元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彭彦祯提供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定金保管协议》、转账凭证、微信记录、房管局出具的证明,博涵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博涵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未载明收款对象,也没有证据证明转出人王磊与本案的关系,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彭彦祯与许美宁及博涵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三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彭彦祯与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基于居间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许美宁未按合同约定购买涉案房屋,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对交纳的定金2万元无权主张返还。许美宁交付给彭彦祯的定金2万元由博涵公司代彭彦祯保管,许美宁违约后,博涵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其保管的定金2万元返还给彭彦祯,并撤销涉案二手商品房的网上签约程序。博涵公司单方与许美宁达成的和解协议,未经彭彦祯同意,其内容对彭彦祯无约束力。故,彭彦祯要求博涵公司返还定金2万元并撤除涉案房屋买卖的网签程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北市博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彭彦祯定金2万元,并撤除涉案商品房的网上签约程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淮北市博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战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