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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7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宝林、于淑英等与李书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林,于淑英,郑薇,李书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7116号原告:张宝林,男,汉族,系吉林省四平市人,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于淑英,女,汉族,系吉林省四平市人,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郑薇,女,汉族,系吉林省四平市人,现住青岛市黄岛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瑞安,青岛黄岛灵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书阳,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志伦,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主要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林、于淑英、郑薇与被告李书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林、于淑英、郑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瑞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被告李书阳的委托代理人逄志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林、于淑英、郑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434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刘宁驾驶鲁B×××××号车(载张艳)沿胶州市兰州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李书阳驾驶的鲁U×××××号车相撞,致张艳死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本车车主为青岛市国祥运输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营运车辆,被告李书阳未提交相应的资格证件,且并非特别约定车主,商业三者险不予承担。被告李书阳辩称,肇事事实属实,我方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户口本复印件,拟证实受害人张艳系城镇户口;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户口本应当提交原件;经本院询问原告,户口本原件因受害人出事后未找到,复印件显示受害人系非农业家庭户,但因系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的该项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黄岛区必得利蔬菜店的证明及证人马某、赵某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及生前一直在黄岛区必得利蔬菜店务工,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蔬菜店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调取了证人马某(身份证号:、赵某(身份证号:,证实受害人张艳自2014年4月起就一直在黄岛区武夷山菜市场必得利蔬菜店务工并居住于武夷山小区一期商城125号,能够证实受害人张艳生前长期以务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并居住于青岛市黄岛区城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2时许,刘宁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张艳)沿兰州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州市兰州东路胶东派出所南侧路口处,与被告李书阳驾驶的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兰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北转弯时相撞,致刘宁受伤,张艳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刘宁弃车逃逸。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书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艳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张艳,女,1974年11月4日生;原告张宝林、于淑英、共生育张艳等子女二人,原告郑薇系受害人张艳之女。被告李书阳系肇事车辆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该车交强险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已另案处理)。另查明,被告李书阳于2011年10月28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资格证号为:6323210020011020668,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7日。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宝林、于淑英、郑薇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补偿费871960元(43598元×20年)、丧葬费29458.5元(58917元÷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075元(161元×5人×15天)、被扶养人张宝林生活费197995元(28285元×14年÷2人)、被扶养人于淑英生活费197995元(28285元×14年÷2人)、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共计1324483.5元,扣除交强险应该赔付的110000元,要求被告按责赔偿364345.0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暂住证、户籍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证言、黄岛区必得利蔬菜店的证明、商业保险单、机动车变更证明、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7年3月22日2时许,刘宁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张艳)沿兰州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州市兰州东路胶东派出所南侧路口处,与被告李书阳驾驶的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兰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北转弯时相撞,致刘宁受伤,张艳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刘宁弃车逃逸。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书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艳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及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给予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仍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已另案处理)。本案中,肇事车辆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仍不足的,由被告李书阳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及侵权责任人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死亡补偿费871960元,经本院调查,能够认定受害人生前长期以务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一直居住于青岛市黄岛区城区,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29458.5元、被扶养人张宝林生活费197995元、被扶养人于淑英生活费19799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075元,原告计算标准不当,本院参照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调整为119.45元/天,误工人员及误工天数,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调整为3人7天,数额为2508.45元(119.45元×3人×7天);交通住宿费5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调整为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致受害人张艳死亡,给其亲属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宝林、于淑英、作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1310916.95元(死亡赔偿金871960元、丧葬费29458.5元、误工费元2508.45元、被扶养人张宝林生活费197995元、于淑英生活费1979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110000元,剩余1200916.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付360275.09元(1200916.95元×30%)。原告张宝林、于淑英、郑薇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付,免除被告李书阳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宝林、于淑英、郑薇经济损失360275.09元;二、驳回原告张宝林、于淑英、郑薇的对被告李书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宝林、于淑英、郑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8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3332.5元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承锡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正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