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林某蓉与杨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蓉,杨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2905号原告:林某蓉,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xxx。原告林某蓉与被告杨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鹏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秀英、罗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x中属杨胜明的遗产份额;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继母与继子关系,被继承人杨胜明系原告丈夫(系再婚),系被告父亲。2010年12月24日,原被告和杨胜明以及蒲亨秀(系杨胜明前妻的母亲)因农村房屋拆迁分到成都市锦江区xxx建筑面积85.48平方米房屋、xxx建筑面积为47.73平方米房屋和xxx建筑面积为46.94平方米房屋三套。其中成都市锦江区xxx建筑面积85.48平方米房屋系安置被告和杨胜明。2009年10月4日杨胜明去世,后原被告因对杨胜明在前述房屋中的遗产继承事宜产生争执,经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林某蓉就其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杨胜明于2000年12月4日结婚。3、成龙路街道粮丰社区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与杨胜明是父子关系,且杨胜明与前妻共有一婚生子即本案被告,其前妻早已去世;杨胜明与林某蓉结婚后没有生育子女,除此之外,杨胜明名下再无其他继承人。4、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杨胜明于2009年10月2日死亡。5、征地拆迁过渡协议,证明2007年12月28日杨胜明在世的时候已经开始拆迁,并注明安置套一的房屋两套、套二的房屋一套。6、征地拆迁住房现房安置协议,证明2010年12月24日被继承人杨胜明及被告共同安置本案诉争房屋。被告杨某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0年12月4日,被继承人杨胜明与原告林某蓉在成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8日,被继承人杨胜明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签订《征地拆迁过渡协议》,协议约定: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实施办法》规定,以及[2005]277号用地批复精神,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征用成都市锦江区粮丰村四组全部集体土地,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对该征地范围实施拆迁,拆迁政策依据成都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和成办发[2003]15号文件执行。依照拆迁政策有关规定,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与杨胜明签订住房过渡安置协议如下:一、杨胜明所持《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证载正房面积144㎡,属住房安置对象的有4人(其中农转非人员4人)人均36㎡;按35㎡/人安置标准计算,该户住房应安置总面积为140㎡,超出(不足)原证载面积4㎡,人均1㎡。二、经杨胜明申请,其住房安置对象中的4人(其中农转非人员4人)选择建房安置方式。杨胜明自愿选择安置房套型及数量:套一房屋贰套;套二房屋壹套。三、对杨胜明选择建房安置的人员计4人,其原有住房面积超过人均35㎡的部分,合人均1㎡,由杨胜明按30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合计1200元即4人×1㎡/人×300元/㎡=1200元。该协议还就拆迁安置房位置、过渡时间及费用发放等事项均作了具体的约定。2009年10月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出具《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杨胜明,男,年龄46岁,身份证号510921196301142351,住成都市锦江区xxx,入院日期为2009年10月2日,死亡时间为2009年10月2日20:40分,死亡地点医院,死亡诊断为1、全身多发性骨折;2、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收到证明书的人为杨某,与死者为父子关系。2010年12月24日,成都市兴城投资有限公司与杨某签订了《征地拆迁住房现房安置协议》(编号:1798),协议约定:征地安置单位成都市兴城投资有限公司,被安置人为杨胜明、杨某、林某蓉、蒲亨秀。为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实施办法》规定,以及[2005]277号用地批复精神,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征用成都市锦江区粮丰村四组全部集体土地。现按照拆迁政策有关规定,经成都市兴城投资有限公司与杨胜明、杨某、林某蓉、蒲亨秀双方友好协商,签订住房现房安置协议如下:一、杨胜明、杨某、林某蓉、蒲亨秀所持《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证载正房面积144㎡,属住房安置对象的有4人(其中农转非人员4人)人均36㎡;按35㎡/人安置标准计算,该户住房应安置总面积为140㎡,超出(不足)原证载面积4㎡,人均1㎡。二、杨胜明、杨某、林某蓉、蒲亨秀选择现房安置情况,根据杨胜明、杨某、林某蓉、蒲亨秀意愿,其住房安置对象中的4人(其中农转非人员4人)选择现房安置方式。三、成都市兴城投资有限公司共现房安置杨胜明、杨某、林某蓉、蒲亨秀叁套住房,共计面积180.15㎡.安置房(产权办理最终面积以产权监理处核定的为准)明细如下:被安置人杨某、杨胜明安置xxx建筑面积85.8㎡,林某蓉安置xxx建筑面积47.73㎡,蒲亨秀安置xxx建筑面积46.94㎡。该协议还就费用结算、装修期间过渡费、搬家费、安置房维修基金的缴付和产权办理等事项均作了具体的约定。2017年9月14日,成都市锦江区成龙路街道办事处粮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杨胜明(身份证号码:xxx),前妻早就去世,杨胜明与前妻共生育一子杨某(xxx),杨胜明与林某蓉(xxx)结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杨胜明也没有生育其他子女。本院另查明,以被继承人杨胜明为户主的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共三人,除杨胜明本人外,其中一人为杨胜明的儿子杨某,另一人为杨胜明的母亲蒲亨秀。本院还查明,蒲亨秀为杨胜明前妻的母亲,杨胜明为蒲亨秀的前女婿,自杨胜明前妻去世之后,蒲亨秀就一直与蒲亨秀的小女儿生活在一起,且蒲亨秀也明确向本院表示,案涉继承房屋的财产权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本案《征地拆迁住房现房安置协议》中涉及的被继承人杨胜明名下安置房屋的权利属于财产性权利,可以作为遗产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就本案而言,继承开始的时间从杨胜明死亡时即2009年10月2日开始。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被继承人杨胜明名下享有继承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林某蓉及被告杨某两人。被继承人杨胜明生前并无遗嘱、遗赠及遗赠抚养协议,本案依法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根据《征地拆迁过渡协议》及《征地拆迁住房现房安置协议》可以确认,案涉继承安置房屋为杨某与杨胜明共同共有,应当首先将杨某所有的50%份额分出。另外50%的份额属于杨胜明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杨某及林某蓉按照份额均等的原则各继承其中25%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征地拆迁住房现房安置协议》(编号:1798)项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x安置房屋由原告林某蓉和被告杨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林某蓉依法享有25%的份额,被告杨某享有75%的份额。二、驳回原告林某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784元,由原告林某蓉承担4000元,被告杨某承担578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鹏之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罗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茜兰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的开始】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方式】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