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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5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夏旭东与徐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旭东,徐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5436号原告:夏旭东,男,1992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徐康,男,1986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夏旭东与被告徐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2015年8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日,被告以单位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身份证原件,约定于2015年8月2日还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将20000元款项于当天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康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夏旭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借款时的照片,因徐康经本院���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徐康向夏旭东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夏旭东20000元正(贰万元正),余8月2日还。徐康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标注日期。审理中,夏旭东向法庭陈述20000元借款是在网吧储物间现金交付给被告徐康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夏旭东主张被告徐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8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徐康应当归还夏旭东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夏旭东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徐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智人民陪审员  郭建萍人民陪审员  范 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乃天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