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江油市金典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兵、尹莲碧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金典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赵兵,尹莲碧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3236号原告江油市金典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江油市城区渝州路72号恒丰园二期D区x栋1楼x号。法定代表人吴明亮。委托代理人任国兵,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兵,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11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被告尹莲碧,女,汉族,生于1982年3月10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江油市金典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诉被告赵兵、尹莲碧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益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国兵,被告赵兵、尹莲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典公司诉称:2017年7月11日,被告赵兵与原告签订《购买二手房委托居间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寻找房源并协助其与出售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双方还约定了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寻找、推荐房源并带其看房,被告赵兵对原告介绍的房屋非常满意,但为了回避佣金,被告赵兵避开原告以其妻子被告尹莲碧的名义与出售方私下交易,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知晓后,即通知被告要求其支付佣金,但被告却一直拒付。其后,原告委托代理律师也多次通知二被告,要求二被告依法支付佣金,但二被告坚持以购房合同上非被告赵兵签名购买为由,拒付佣金。被告赵兵违背诚信原则、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尹莲碧应对其与被告赵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和违约金共计15000.00元;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兵、尹莲碧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7月11日,被告赵兵与原告签订了《购买二手房委托居间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即带领其相看涉诉房源;2017年7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周小蓉、何伟签订《江油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自由成交)》,2017年7月26日该房屋变更登记为被告尹莲碧单独所有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赵兵主张:原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签字时合同空白处尚未填写,也未加盖公章;合同仅原告持有一份,并未按约提供给被告;看房当天双方在涉案房源附近的路边签的合同,原告的工作人员只说是“看房合同”,并让其交纳了20元“看房费”,没有向其出具收款收据,也没有在《购买二手房委托居间合同》中注明;原告在极短的时间内起诉被告,未充分与被告协商解决,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取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被告尹莲碧主张:其与该房屋出售人之一周小蓉是熟人关系,买房合同上签名为周燕的就是周小蓉。涉案房源其早就知晓,因其与被告赵兵夫妻关系不睦、缺乏沟通,加之忙于家庭事务,且原告并未出具任何书面依据给被告赵兵,所以在原告律师电话联系其要求协商解决该争议之前,其并不知道被告赵兵与原告看房的事,该房屋现为其单独所有,与被告赵兵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房屋实际成交价为41000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510000.00元,佣金计算过高,且该房屋的交易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应向被告计收佣金;原告律师电话联系其要求协商解决该争议时,其正在操办母亲的丧事,但仍积极联系原告律师望通过协商解决此事,原告在极短的时间内就将其起诉到法院,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跳单”,避开原告与房屋出售方私下交易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全额支付佣金、违约金是否合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赵兵签订《购买二手房委托居间合同》,该合同为格式合同,由原告提供并填写其中空白项,被告赵兵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地点在顺辉花园城小区门口,原告工作人员张兰、何海英向被告赵兵收取20.00元“看房费”后,即带领被告赵兵入户相看位于江油市城区汇丰路北段顺辉花园城xx栋x单元x楼x号的房源一宗,当时屋主之一案外人周小蓉在家;该合同约定,推荐房源条件为“坐落顺辉花园城;户型x-x-x;楼层x-x楼;产权面积约110-130m²;总价格范围40-50万元人民币,用途住宅;其它要求条件‘主要顺辉花园城的,现在改了,要买10楼以上的电梯’。还约定,被告在向房管部门申请房屋产权登记过户交件当日,按实际成交总价款的2%一次性支付原告佣金,如果被告与原告介绍的出售方在委托期内避开乙方进行私下交易,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佣金及5000.00元违约金。合同委托期限一栏空白未填写。合同居间方一栏打印“江油市金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加盖原告金典公司公章,系因原告使用江油市金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格式合同所致,本合同实际居间方为原告金典公司。另查明:被告赵兵、尹莲碧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18日,二被告与案外人周小蓉、何伟在江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签订《江油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自由成交)》【江存房买(2017)第J17xxx800xx】,该合同约定,案外人周小蓉、何伟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江油市城区汇丰路北段顺辉花园城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宗,以28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尹莲碧、赵兵。上述四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捺指印,合同签名的周燕即周小蓉。2017年7月26日,涉案房屋经江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变更登记为被告尹莲碧单独所有。以上流程无原告参与,由涉诉房屋买卖双方自主完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二被告户籍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购买二手房委托居间合同》、《江油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自由成交)》、房地产权登记信息、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兵委托原告金典公司按其要求提供房源信息并居间办理买房事宜,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带被告赵兵看房后仅八天,被告赵兵、尹莲碧即就涉诉房屋与出售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其提供房源信息、带其看房的行为是双方成功交易的重要因素之一,被告赵兵通过原告获取了涉诉房屋的房源信息,实地查看了涉诉房屋后,又避开原告成交涉诉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尹莲碧与赵兵系夫妻关系,该违约行为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尹莲碧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关于其与房屋出售方早就认识,之前就知道该房源信息,尹莲碧对赵兵看房一事不知情,《购买二手房委托居间合同》的签订存在蒙骗行为等辩称,因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房产中介机构,其主张的佣金即中介费,包含了一系列服务项目,既包括提供房源信息、带领买方看房的服务,还包括为促成买卖双方签约的斡旋、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帮助买方办理贷款等其他相关服务。原告仅就向被告提供房源信息、带其看房的服务而主张全额的中介服务费,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购买二手房委托居间合同》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第五条违约责任系格式条款,原告主张按第五条第一项的内容确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该合同未对推荐房源作排他性描述,也未约定委托期限,居间方打印名称与印章名称不符,被告交纳20.00元“看房费”后即签即看,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形式不严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被告注意或就该条款向被告进行过说明;该条款约定被告“跳单”将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支付全额佣金再加收5000.00元违约金,该约定加重了被告责任,被告对此也提出了抗辩,该条款加重被告责任部分无效;违约金既具有惩罚性也具有补偿性,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情予以减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兵、尹莲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油市金典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佣金和违约金共计3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被告赵兵、尹莲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益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琨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