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5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5555号原告何某某,男。被告白某某,男。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济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白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息0.002,被告出具借据一支。2016年4月21日被告付利息3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何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支,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二、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白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就是希望原告少算点利息。被告白某某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白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2%,被告出具借据一支。2016年4月21日被告付利息3000元。余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认可借款未还的事实,故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计算,从2015年9月29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付款时扣除已付利息款3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济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