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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58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肖春花、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春花,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5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春花,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康海东(与上诉人肖春花系夫妻关系),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奇门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9号单体2层A10室法定代表人:汪孟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以沫,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春花因与被上诉人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7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春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物业服务存在严重瑕疵,上诉人家中于2009年6月22日被盗,发现电梯监控摄像头未启用;上诉人家中的门禁户内视频开锁系统不能使用,被上诉人至今未修好;上诉人房屋存在漏雨问题,被上诉人修缮后对破坏的装修部分未恢复原貌或给予经济赔偿等;小区存在私搭乱建现象等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399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6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海逸长洲恋海园小区的建设单位天津融创置地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本合同自2005年6月1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住宅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由业主交纳;被告系本市河西区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77.72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共计444.30元。被告拖欠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90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999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海逸长洲恋海园小区的建设单位天津融创置地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就上述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海逸长洲恋海园小区的业主,上述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相应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和机电设施运行维护费共计3999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关于被告抗辩的家中被盗、房屋漏雨等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肖春花向原告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999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肖春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围绕物业费给付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交纳物业费,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天津融创置地有限公司与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作为涉案小区的业主接受了被上诉人的物业服务,故上诉人应按时交纳物业费。本案中,关于上诉人以2009年6月22日因家中失窃需取证,但发现电梯的摄像头未开启为理由抗辩不交纳物业费一节,上诉人欠缴物业费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而家中失窃时间为2009年6月22日,上诉人主张物业安保服务瑕疵问题不在本案的欠缴物业费期间,因此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欠缴物��费期间履行物业服务管理职能方面存在瑕疵,诸如门禁户内视频开锁系统不能使用和小区存在私搭乱建现象等问题,要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但上诉人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房屋漏雨等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以此拒付物业费,理由不当。物业服务企业与全体业主是互相依存的,物业服务质量与业主依约交费也具有互相促进的关系。一方面,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管理费后,要认真履行物业管理的职责,为小区居民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居住环境,努力做到尽善尽美,力求赢得广大业主的认可和支持;另一方面,小区居民按时交纳物业费用,是维持、提高小区物业服务水平的物质基础保障。上诉人在接受物业服务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标准支付物业费,一审法院对此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肖春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杨宝华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晓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