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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第0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登科与刘远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登科,刘远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第01969号原告:吴登科,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远松,男,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后新,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登科诉被告刘远松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6年4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登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被告刘远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登科诉称:2015年7月7日12时,我在沙市区××路菜场附近卖西瓜,被告以自己不好停车为由,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鼻部外伤、鼻骨及右侧鼻翼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医嘱:出院后休息半月,3月后行鼻中隔手术治疗。原告因此而支付医疗费8616.08元。经派出所多次调解,但被告一直拒绝赔偿。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9341.08元。被告刘远松辩称:1、本次纠纷的发生双方都有过错,原告也应对本案的损害结果承担部分过错责任;2、原告要求的诉求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后续治疗费依据一医院的病情诊断及病历资料载明三个月后行矫正术,但本案发生至今8个多月,原告并未发生后续治疗费不应当得到支持,且也需提供司法鉴定部门的依据进行佐证。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应以医院诊断证明是否需要护理来进行佐证,原告的伤情为鼻部,不应产生护理费。原告鉴定的伤情为轻伤,但后经公安部门组织鉴定为轻微伤,因此不应由我承担第一次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上午6时起,原告吴登科及其配偶王宏驾驶一辆小货车和一辆板车分别在沙市区××路磁性材料厂门口和武商量贩附近摆设摊点售卖西瓜,11时左右被告刘远松驾驶大型客车需要进入磁性材料厂,但王宏在照顾摊点时有事离开,其停放的小货车和四周停放的车辆挡住了行进路线,被告刘远松遂在摊点等候。其后王宏回到摊点,被告刘远松要求王宏将车辆移开,王宏以没有车辆钥匙为由拒绝移动车辆。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刘远松将王宏所售西瓜损毁。原告吴登科在大庆武商量贩听闻其妻王宏那边发生的事情,遂赶到磁性材料厂,阻止被告刘远松继续损毁其财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原告的面部被打伤。随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院治疗。2015年7月20日,原告出院,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鼻部外伤,鼻骨及右侧鼻翼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医院还医嘱原告:3月后行鼻中隔手术治疗,手术费用约15000元,出院后休息半月等。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8616元。事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远松在原告吴登科及配偶占用车道后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而采取损坏他人财产的方式处理事情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本起纠纷的起因在于原告及其配偶随意占用行车道路,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在被告口头要求原告的配偶挪开占用道路的机动车时,原告的配偶未及时挪开车辆,继而发生争执,原告在赶到现场后亦采取过激手段来处理矛盾,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原告认为其摆设摊点系城管部门指定的果蔬经营点,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定。综合考虑,被告刘远松应对原告吴登科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吴登科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8616.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3、护理费:1023元(28729元/年÷365天×13天);4、后续治疗费:原告向本院主张15000元,被告认为庭审时已超过了医院医嘱原告的后期治疗期限,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医疗费用支出证据,人民法院对该请求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截止庭审时,原告受伤已经过6个月,而原告在其后伤情的恢复情况并无病历材料佐证,而本院在庭审中明确要求原告对后续治疗费用予以补强,但原告并未向本院补强证据,故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5、误工费:2458元;6、鉴定费:原告向本院主张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所支出的费用85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支出并非民事赔偿所需,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列各项损失共计:12747.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远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登科各项损失的50%,即6373.54元;二、驳回原告吴登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元,由原告吴登科负担300元,被告刘远松负担2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庆生审 判 员  姚丽蓓人民陪审员  李世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振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