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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刘敬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6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敬华,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文盲,住山东省郯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敬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某、被告人刘敬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1日14时左右,被告人刘敬华至本市海曙区横街镇溪下水库管理站门口前面马路旁边工地,租用铲车和货车将宁波原水集团有限公司溪下水库分公司的一部手动单梁起重机(价值人民币7271元)盗走,后以每吨人民币1200元的废铁价格卖给宁波市海曙横街志万废旧金属回收站,获利人民币215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敬华已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83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敬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柳某、曾某、张某、王某1、王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废旧金属收购业登记簿、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敬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敬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敬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敬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