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3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李瑞志、李进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瑞志,李进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粤1823民初711号原告:朱某,男,200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法定代理人:曾某,女,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练坤城,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李瑞志,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松柏,男,195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瑞志父亲。被告:李进城,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28号怡景湾大厦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752086580M。负责人:何灿荣。委托代理人:朱玉昌,系该公司员工。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朱某诉被告李瑞志、李进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认为:2017年1月30日,被告李瑞志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朱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朱某被送往阳山县人民医院诊治,交警部门将本次事故认定为交通事故,并认定由被告李瑞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瑞志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治疗的费用,但就其他项目的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损失85527.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朱某、被告李瑞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一致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司法鉴定费合计金额81004.80元(其中医疗费部分由被告李瑞志垫付23604.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朱某赔偿款为78504.80元,在扣减被告李瑞志垫付的医疗费23604.80元及垫付款10000元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朱某44900元;三、由被告李瑞志支付6000元(包括司法鉴定费2500元,额外补偿3500元)给原告朱某;四、被告李瑞志已经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3604.80元以及垫付款10000元,由被告李瑞志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自行协商处理;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李瑞志支付完赔偿款后,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次事故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李瑞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述赔偿款给原告朱某。案件受理费969元,由原告朱某承担484.5元,被告李瑞志承担484.5元。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展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黄慧婷书 记 员 张幸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