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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3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余慧华、余积伟与衢州市衢江区长河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慧华,余积伟,衢州市衢江区长河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3民初2440号原告:余慧华,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原告:余积伟,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长河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航民望江园B区5号。法定代表人:王日敖,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雪刚,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灵,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慧华、余积伟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长河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以42.19元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月28日止2017年10月13日的违约金41725.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经本院审理认定:两原告系夫妻,2013年1月23日两原告为购房,衢州市衢江区绿江南小区4幢2-402室,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房屋单价及总价款421909元,被告需于2015年1月28日前交付房屋,并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合同还约定,如逾期交付权属证书,被告需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两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交付全部房款,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办证义务,未向原告交付所售房屋的权属证书。两原告逾期支付房款违约金464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长河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余慧华、余积伟逾期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41725.91元,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640元,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长河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慧华、余积伟逾期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37085.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长河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建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骏飞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