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4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高小云与杨性根、洪昌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云,杨性根,洪昌素,孙良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4378号原告:高小云,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县,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性根,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洪昌素,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孙良约,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高小云为与被告杨性根、洪昌素、孙良约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杨性根、洪昌素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共计2000元)。2、判令被告孙良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杨性根、洪昌素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3月27日,被告杨性根、洪昌素因缺乏资金向原告高小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月利率3%,双方对上述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孙良约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杨性根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孙良约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认定,被告杨性根与被告洪昌素于200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性根、洪昌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小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7年3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孙良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良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性根、洪昌素进行追偿。若被告杨性根、洪昌素、孙良约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性根、洪昌素、孙良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奚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