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牟心红与湖北宜化松滋肥业有限公司、宜昌三泰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心红,湖北宜化松滋肥业有限公司,宜昌三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1108号原告:牟心红,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7日,户籍地枝江市,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司机。委托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宜化松滋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585488389K。法定代表人:郑春来,系公司总经理。住所:松滋市(临港工业园通港大道旁)。法定代表人:郑春来。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李学新,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地址:湖北省宜都市。被告:宜昌三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文,系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宜昌市猇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67416394U。委托代理人:赵祥,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牟心红诉被告湖北宜化松滋肥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宜化松滋肥业公司)、被告宜昌三泰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三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心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被告宜化松滋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荣、李学新、被告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心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宜化松滋肥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540017.08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湖北宜化松滋肥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2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9日,原告牟心红驾驶三泰公司的硫酸运槽罐车鄂E×××××为被告宜化松滋肥业公司运输硫酸。进入被告厂区后,由于被告的工作人员将硫酸卸车作业指导给硫酸运输槽罐车的驾驶员,同时也未派员对卸车作业进行指导。原告先将卸酸软管套在车辆的卸酸扣上并用钢丝将软管绑扎,在卸酸过程中,因卸酸口与软管之间固定不牢靠,且开启阀门速度过快,导致卸酸软管脱落并导致大量硫酸泄漏,原告在未穿戴防酸防护服的情况下直接去关闭卸酸阀门不慎滑倒,被泄漏的硫酸淋到,导致全身70%烧伤。原告后送往宜昌市中医院烧伤科住院治疗,后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烧伤疤痕四级伤残、左眼缺失七级伤残、颈部疤痕粘连七级伤残、左耳部分缺失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00元,误工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营养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生存期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和健全的管理措施,将这种高度危险作业的工作转嫁到硫酸运输的司机,并且没有提供装卸硫酸的工具和防酸防护服,导致原告在卸酸过程发生事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不要求起诉车主郑宅明,所出现的法律后果自己承担。被告宜化松滋肥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审理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原告牟心红并非我公司员工,也并非我公司雇请,所以原告与我公司并无劳务关系,所以我公司并不是本案实质被告。2、从该事故发生以及松滋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来看,本案中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原告在没有通知宜化松滋肥业公司相关员工的情况下,擅自卸酸,操作过程中也未穿戴相关的防护服及防护措施,在发生泄露后并未向被告或公安部门及时通知,而是自行去关闭阀门导致滑某受伤,所以其受伤主要原因是自己造成的。3、关于原告所提的赔偿损失明细部分,关于伤残部分,其适用标准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按城镇户口进行计算;按照伤残系数晋级原则,伤残系数应为77%;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我公司认为原告还应提供公安部门以及所在组织出具的其父母有无其他子女或收养情况的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其综合不能超过上一年度收入支出;关于鉴定前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对于计算的2人,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还应补充证据予以证明是否需要护理;关于鉴定后护理费,我公司认为最多不能超过5年。其标准问题,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参照工伤赔偿标准应为工资的40%;关于误工费,工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应按照运输业进行计算;关于后期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我公司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医院没有相关医嘱,以百元每天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最高应为30元/天。关于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关于营养费,应有相关医嘱,并且标准只有20元/天;关于精神抚慰金,我们认为请求过高,认定10000元。被告三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对原告所述的受伤事实及过程无异议。2、对原告计算的损失赔偿明细与被告宜化松滋肥业公司答辩意见一致。3、原告与宜昌三泰物流有限公司无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因为原告系郑宅明个人雇请,由郑宅明向其发放工资,并且该运输业务由郑宅明个人联系,由郑宅明个人挂靠在我公司,该运输业务的所有款项由郑宅明个人收取,该事实经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81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因此三泰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下午,原告牟心红和曹辉兴驾驶鄂E×××××槽罐车从猇亭宜化运输硫酸到被告宜化松滋肥业公司,曹辉兴提前下车,由原告牟心红一人将车辆开往被告宜化松滋肥业公司,17点46分,进入厂区后,原告牟心红未通知被告宜化松滋肥业公司操作人员到场的情况下开始硫酸卸车作业,原告先将卸酸软管套在车辆的卸酸扣上并用钢丝将软管绑扎,在17点50分打开车辆卸酸阀门,由于卸酸口与软管之间固定不牢靠,且开启阀门速度过快,致卸酸软管脱落并导致大量硫酸泄漏,原告在未穿戴防酸防护服的情况下直接去关闭卸酸阀门不慎滑倒,被泄漏的硫酸淋到,导致全身大面积烧伤。2015年5月16日,该事故经被告宜化松滋肥业公司硫酸罐区“3.9”灼烫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表明,事故原因,1、直接原因,危险品运输车辆鄂E×××××驾驶员牟心红未按宜化松滋肥业公司规定的,先联系干吸操作工再执行卸酸操作,且在未按照规定正确穿戴防酸服,防酸面罩等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下自行进行卸酸作业,在硫酸管脱落发生泄露后未及时通知宜化松滋肥业公司能源操作人员来进行现场处理,而擅自去关闭硫酸卸车阀门时摔倒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2、间接原因,三泰公司对车辆及其人员的管理不到位,安全培训不落实。宜化松滋肥业公司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对重要危险场所的监督检查缺位。未与三泰公司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在硫酸装卸环节的安全责任,并未对进入厂区的外来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危险因素进行告知。事故调查组认定,此事故属于安全责任事故。2015年6月5日松滋市人民政府关于湖北宜化松滋肥业有限公司硫酸罐区“3.9”灼烫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的批复,原则同意宜化松滋肥业公司硫酸罐区“3.9”灼烫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另查明,被告三泰公司系主要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法人单位。2013年6月,郑宅明自付首付款,余款以按揭方式支付,从宜昌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化工液体运输半挂车一辆,由被告为郑宅明提供按揭贷款保证。郑宅明接受车辆后,将该车登记于被告名下,并以被告名义办理了行车证、营运证,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业务。郑宅明的运输业务由其自行联系,自行结算。郑宅明按约定每年向三泰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该牵引车和挂车号牌分别为鄂E×××××、鄂E×××××。同时查明:鄂E×××××号半挂的驾驶员、押运员由郑宅明自行聘请,由郑宅明安排工作,确定报酬并支付报酬。2014年6月5日,原告牟心红经人介绍后被郑宅明聘用为鄂E×××××号半挂车驾驶员,郑宅明按每月5100元的标准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报酬。鄂E×××××号半挂车向宜化松滋肥业公司运送硫酸的运输费由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物流处统一结算,直接汇入郑宅明个人账户。该事实经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81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同时,该判决书认定被告三泰公司与原告牟心红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牟心红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牟心红在宜昌市区购买有住房,居住生活在市区。儿子牟英杰,出生于2000年3月6日。父亲牟继槐,出生于1950年12月7日。母亲邓永芳,出生于1952年7月10日。原告牟心红的伤情,于2017年5月9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宜仁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牟心红(1)全身烧伤后疤痕形成的伤残等级为四级;(2)左眼剜除术后、左眼缺失的伤残等级为七级;(3)颈颏部疤痕粘连(中度)的伤残等级为七级;(4)左耳部分缺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牟心红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3、被鉴定人牟心红的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止。4、被鉴定人牟心红的营养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止。5、被鉴定人牟心红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6、被鉴定人牟心红的护理依赖时间为生存期护理依赖。原告牟心红的康复辅助器具,经宜昌现代康复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出具宜昌现代康复司鉴(2017)辅具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需配置辅助站立行走矫形器一具,价格为人民币16000元(壹万陆千元);肘部矫形器二具,价格工位人民币3600元(叁仟陆百元);轮椅车一辆,约为人民币1600元(壹仟陆百元);助行器一台,约为人民币450元(肆佰伍拾元)。2、义眼更换周期为三年;辅助站立行走矫形器及肘部矫形器更换周期为三至四年;轮椅车更换周期为五年;助行器更换周期限为三年。3、辅助站立行走矫形器及肘部矫形器每年的日常维修费用为矫形器价格的10%。4、被鉴定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期限为35年。原告牟心红支付鉴定费9400元(2280+2120+5000)。原告牟心红在宜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36天,支付住院费473134.08元。原告牟心红请求明细:1、医疗费473134.08元;2、残疾赔偿金470176元(29386元×80%×20年);3、被抚养人(原告父亲)生活费164070元(10938元×15年),(原告母亲)185946元(10938元×17年),(原告儿子)30060元(20040元×3÷2);4、鉴定前护理费141451.12元(32677元÷365×790×2);5、鉴定后护理费1111018元(32677元×34);6、误工费134300元(5100元÷30×790);7、后期治疗费20万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0元(790×100);9、交通费10000元;10、营养费39500元(50×790);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328520元;13、鉴定费7120元。合计3424295.20元。原告牟心红称考虑到事故发生原告自己有一定过错,所以只请求被告赔偿2000000元。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015年3月9日下午,原告牟心红卸酸导致全身大面积烧伤。该事故经被告宜化松滋肥业公司硫酸罐区“3.9”灼烫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表明,事故原因,1、直接原因,危险品运输车辆鄂E×××××驾驶员牟心红未按宜化松滋肥业公司规定的,先联系干吸操作工再执行卸酸操作,且在未按照规定正确穿戴防酸服,防酸面罩等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下自行进行卸酸作业,在硫酸管脱落发生泄露后未及时通知宜化松滋肥业公司能源操作人员来进行现场处理,而擅自去关闭硫酸卸车阀门时摔倒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2、间接原因,三泰公司对车辆及其人员的管理不到位,安全培训不落实。宜化松滋肥业公司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对重要危险场所的监督检查缺位。未与三泰公司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在硫酸装卸环节的安全责任,并未对进入厂区的外来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危险因素进行告知。事故调查组认定,此事故属于安全责任事故。2015年6月5日松滋市人民政府关于湖北宜化松滋肥业有限公司硫酸罐区“3.9”灼烫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的批复,原则同意宜化松滋肥业公司硫酸罐区“3.9”灼烫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故本案原告牟心红对本案“3.9”灼烫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宜化松滋肥业公司对本案“3.9”灼烫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三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牟心红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追加车主郑宅明为被告。原告牟心红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牟心红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比例为70%,依赖时间为生存期护理依赖,暂定1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鉴定暂定21650元,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牟心红生活居住在城镇,原告牟心红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的过错及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其人身损害,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求,对原告牟心红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73134元;2、残疾赔偿金464299元(29386元×79%×20年);3、鉴定前护理费141451元(32677元÷365×790×2);4、鉴定后护理费228739元(32677元/年×10年×70%);5、误工费134300元(5100元÷30×790);6、后期治疗费200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0元(790×50);8、交通费酌定3000元;9、营养费15800元(20×790);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21650元;12、鉴定费9400元。合计1751273元。原告牟心红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宜化松滋肥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5253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北宜化松滋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牟心红损失525382元。二、驳回原告牟心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牟心红承担12800元,由被告宜化松滋肥业公司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 敏审判员 张青青审判员 郑军模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思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