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2民初45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刘小军与黄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军,黄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4551号原告:刘小军,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况林利,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余鹏,重庆顺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忠,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刘小军与被告黄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况林利、余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志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在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了5万元,约定该款于当年6月16日还清。事后,被告没有归还。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和银行交易明细佐证。结合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和审查,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了5万元。约定在当年6月16日还清。因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志忠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归还原告借款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小军借款5万元,支付该款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该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黄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田世明人民陪审员  徐明惠人民陪审员  严玉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媛